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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05民初26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赵某诉被告冯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冯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5民初2665号原告:赵某,女,汉族,1984年3月20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北省公安县。被告:冯某1,男,汉族,1977年2月12日出生,户籍地:湖北省公安县。原告赵某诉被告冯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三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结婚时间及生育子女情况:原、被告于2006年举办结婚仪式,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年12月27日育有一子,取名冯某2。二、是否有离婚协议:无。三、是否存在可准予离婚的情形:原告主张,被告性格古怪,双方之间性格的差异,导致双方对家庭生活中的问题难以沟通、无法交流;原告曾于2016年2月起诉离婚,后因一时心软而撤诉,此后双方关系未有任何改善。双方目前各自在外打工,很少在一起生活;被告对原告的父母极不尊重,对原告及孩子也少有关心,从未负担任何生活开支;双方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被告则认为,1、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基础牢固,双方自2004年开始恋爱,彼此都觉得合适才于××××年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一直很好,2016年初,原、被告商议共同决定积极准备生育二胎。2、原告提出离婚的原因只是因为被告未能处理好被告与原告父母之间在人生观、价值观、世界观方面的差异,导致原告夹在中间没有办法平衡,并最终在思想上和意志上完全倒向自己父母一边。上述问题并不属于家庭夫妻矛盾的范畴,且被告已深刻认识到了自己的错误,希望能够取得原告的谅解。3、原、被告一直同在深圳工作和居住,双方经常有机会在一起,并未处于分居状态。4、为了原告、为了孩子、为了这个家,被告愿意拼尽全力,加倍珍惜。双方之间完全有和好的可能,被告不同意离婚。四、属于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情况:双方均未提出分割共同财产的诉讼主张。五、影响子女抚养权归属的情况:婚生子已满八岁,现与原告父母一起在老家生活。被告在深圳开办了一家公司,目前尚未进入经营状态,无收入。原告于两个月前来的深圳工作,月收入3000余元。六、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冯某2随原告生活,抚养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裁决结果本院认为,从现已查明的情况看,原告对被告的不满主要来自于被告对原告父母缺乏应有的尊重,导致原告的亲属对被告的评价降低,从而进一步影响了原、被告之间的关系。该问题虽并非夫妻关系中最根本性和原则性的问题,但毕竟人的生活环境是由各种各样、错综复杂的人际关系构成,而且各种关系间必然会相互影响。和谐幸福的夫妻关系,需要双方各自扮演好身为对方的另一半的各种角色,其中自然包括尊重和孝敬对方的父母。鉴于被告已深刻认识到了问题的根源,并已理解到原告的为难,同时被告有意愿尽自己最大的努力来修复彼此的感情,给孩子一个完成的家。可见,原、被告之间的感情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主张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依据不足。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故原告提出的解除婚姻关系及相关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予原告赵某与被告冯某1离婚;二、驳回原告赵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4份,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之光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杨文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