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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刑更16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周志杨抢劫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周志杨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文书内容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1刑更1671号罪犯周志杨,男,1969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温州市人,初中文化程度,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现在浙江省第六监狱服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二日作出(2010)浙杭刑初字第54号刑事判决,以罪犯周志杨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并已发生法律效力,交付执行。浙江省第六监狱于2017年4月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该犯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学习认真,劳动积极,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任务,悔改表现突出。经审理查明,罪犯周志杨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服从分配,不怕苦、不怕累,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任务。2013、2014、2015年度受到监狱表扬奖励。另查明,该犯未曾履行财产刑,实际消费4366余元。上述事实有案件处理意见表、奖惩审批表、百分考核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周志杨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悔改表现突出,鉴于该犯系十年以上暴力犯,有一定财产刑履行能力而未履行,应从严掌握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周志杨准予减刑七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吴小玲审判员  俞永平审判员  杨宏林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  华 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