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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民终62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王鹏康与王昌君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昌君,王鹏康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民终62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昌君,男,1962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新沂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鹏康,男,1980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新沂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美荣,江苏良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昌君因与被上诉人王鹏康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2016)苏0381民初37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昌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被上诉王鹏康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美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昌君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1、涉案新沂市农村商业银行贷款,实际是我与王鹏康协商合伙进行的,贷款下来后,我与王鹏康分别使用,王鹏康是贷款的债务人。2、我没有收到开庭传票,也没有接到任何通知,一审缺席开庭程序违法。王鹏康辩称:我作为王昌君向银行贷款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王昌君追偿,一审依法送达开庭传票,王昌君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法院缺席审判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王昌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王鹏康偿还垫付借款67095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至还清之日),并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2年3月28日,王昌君在新沂市农村商业银行借款40万元,王鹏康等8人为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一审法院作出(2014)新窑商初字第00203号民事判决后,经新沂市农村商业银行申请强制执行,王昌君作为担保人替王昌君偿还了贷款本息67095元,并承担了执行费1200元。一审法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原告作为王昌君向他人借款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即取得向债务人即王昌君追偿的权利。原告主张被告应偿还担保借款67095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王昌君怠于履行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民事判决书,期间产生的执行费用1200元,亦应由其负担。判决:一、王昌君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王鹏康支付担保借款67095元及利息(以67095元为本金,自2016年6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王昌君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王鹏康支付执行费1200元。本院二审期间,王昌君提供2010年、2011年银行存款凭证复印件8张,证明王昌君向王鹏康汇款37.5万元,王昌君、王鹏康存在合伙关系,涉案借款用于合伙。王鹏康质证认为,上述款项与合伙无关。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二)众所周知的事实;(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生效的新沂市人民法院(2014)新窑商初字第00203号民事判决,判令王昌君向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40万元本息,王鹏康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明确告知王鹏康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王昌君追偿。该判决生效后,王昌君未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王鹏康履行了67095元的担保责任、缴纳了1200元执行费,一审法院根据生效判决及王鹏康履行保证责任的情况,判令王昌君承担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王昌君二审提供的汇款凭证不能证实与涉案追偿权纠纷存在关联性,王昌君不能以此免除偿还涉案款项的责任。至于王昌君提出的一审缺席审理,程序违法的问题,经核查,2016年9月12日,王昌君在一审预留了地址确认书(一审卷第10页),一审法院根据王昌君确认的地址向王昌君邮寄送达了开庭传票,因王昌君自己原因未能接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开庭传票视为送达,一审缺席判决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王昌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07元,由上诉人王昌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庆代理审判员  汤孙宁代理审判员  孙守明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陈楠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