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26刑初2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2017)刑初283号被告人李春胜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6刑初28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春胜,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9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宁远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7年3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宁远县公安局对其取保候审。2017月3月23日经宁远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宁远县公安局执行。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宁检刑诉(2017)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春胜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龙晓斌、欧小清组成合议庭,由代理书记员欧阳中丽担任庭审记录,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4日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江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春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6日,被告人李春胜在其家中(宁远县中和镇老彰佳村12组),趁其母亲欧全秀不在,到欧全秀房间内将欧全秀存放在衣柜内的5000元人民币偷走,用于购买毒品吸食。2012年1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李春胜与李某庆(另案处理)在宁远县舜陵镇黄金大酒店附近黄学军的杂货店玩耍时,李某庆因参与“大吃小”赌博活动与陈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李春胜与李某庆等人对陈武进行殴打,被告人李春胜用刀将被害人陈武的左大腿刺伤。经鉴定,被害人陈某的损伤属轻伤。另查明,被告人李春胜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告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告人的谅解。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未提出异议,当庭表示认罪,且有证人李某庆、李某、欧阳某正、黄某资、周某平、李某新、陈某梅、蒋某连、欧某秀、李某队、李某军、黄某军等人的证言,永州舜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被告人的户籍信息、调解协议、领条、撤案申请等书证,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春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又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分别构成盗窃罪、故意伤害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春胜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今天能够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春胜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对其数罪并罚。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春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上述罚金款项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陈 娟人民陪审员 龙 晓 斌人民陪审员 欧 小 清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欧阳中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应当适用非监禁刑;判处法定最低刑仍然过重的,可以减轻处罚;综合全案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共同犯罪案件,部分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依法对该部分被告人从宽处罚,但应当注意全案的量刑平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