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5民初18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郭某某诉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李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5民初1835号原告郭某某,男,。被告李某,男,汉族。原告郭某某诉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延腊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15日被告李某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2%,还款期限为2013年10月底,立有借据两支。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偿还义务,故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原告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偿还完毕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借据两支,证明被告李某及其妻子袁晓玲于2012年农历9月15日向原告借款4000元,同日被告李某又向原告借款16000元,两笔借款均约定月利息2%,于2013年农历10月底偿还的基本事实。被告李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材料及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所举的证据因被告李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其否认原告所诉事实的证据和答辩材料,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即对原告所诉事实予以默认,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李某于2012年农历9月15日向原告借款16000元,约定月利率2%,还款期限为2013年农历10月底,并立有借据一支。借款后经原告催要未果,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对李某、袁晓玲借款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郭某某诉被告李某借款未还之事实,有李某所立借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所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未起诉被告李某的共同借款人袁晓琴,故撤回对借款4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被告李某借款后久拖不还,应承担偿还借款之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借原告郭某某人民币16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农历9月1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偿还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100元,原告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延腊梅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王 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