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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26刑初2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2017)湘1126刑初284号被告人邓运荣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运荣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6刑初28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运荣,女。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21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2月21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22日经宁远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由宁远县公安局执行。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宁检刑诉(2017)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运荣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裕民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酒兰、欧利红组成合议庭,由代理书记员黄小婷担任庭审记录,于2017年5月4日在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江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运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邓运荣在本村雷爱明的宅基地旁路上,看见雷爱明从身上拿钱给郑友成后,雷爱明将装钱的黑色夹克放在宅基地旁红砖上,被告人邓运荣便乘他人未看见之际,将雷爱明装有17200元钱的黑色夹克偷走。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邓运荣没有提出异议,表示认罪,且有书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人雷国旺、雷兵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雷爱明的陈述,被告人邓运荣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运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运荣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邓运荣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运荣已全部退脏,酌情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邓运荣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且被告人邓运荣已满七十五周岁,依法应当判处缓刑,对其适用缓刑。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运荣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定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裕民人民陪审员  李酒兰人民陪审员  欧利红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黄小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减免】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