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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621刑初2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梁文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文,梁文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21刑初203号公诉机关涡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文,男,汉族,1974年7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涡阳县,初中文化,农民,住涡阳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17日被取保候审。涡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涡检刑诉(2017)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文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0日14时许,在高炉镇刘沟行政村黄西自然村黄某1建房子的工地,被告人梁文的父亲梁友振不慎从楼上掉下摔伤,后梁文开车在黄某2的陪同下送梁友振到涡阳县急救中心去治疗,在去涡阳县急救中心的途中,梁文用拳头将黄某2的鼻部打伤。经鉴定黄某2的鼻部伤情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提交了书证、��场勘查笔录、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梁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文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0日14时许,在高炉镇刘沟行政村黄西自然村黄某1建房子的工地,被告人梁文的父亲梁友振不慎从楼上掉下摔伤,后梁文开车在黄某2的陪同下送梁友振到涡阳县急救中心去治疗,途中,梁文用拳头将黄某2的鼻部打伤致轻伤二级。案发后双方已刑事和解。另查明,2017年3月17日,梁文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到案经过载明被告人梁文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事实。2、协议书、谅解书载明梁文与黄某2已达成调解协议,黄某2对梁文的行为予以谅解。3、户籍信息载明梁文的身份情况。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5、鉴定意见证明黄某2所受外伤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6、证人黄某1的证言:2016年12月10日14时许,梁友振从建房的楼上掉下,其和梁文、黄某2将梁友振送往医院的途中,梁文用拳头将黄某2鼻部打伤。7、被害人黄某2陈述:2016年12月10日下午,黄某1打电话说梁友振从建房的楼上掉下,其和梁文、黄某1将梁友振送往医院的途中,梁文用拳头将其鼻部打伤。8、被告人梁文供述:2016年12月10日,其听说父亲梁友振从楼上掉下,其开车与黄某2、黄某1送其父亲去医院,因情绪激动,在路上其朝黄某2鼻部打了二拳。上列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梁文具有自首情节,且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征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梁文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武 磊审 判 员 王 群人民陪审员 金 辉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刘力丰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