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921刑初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正才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正才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21刑初6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正才,男,1974年5月4日出生,小学文化,农民,住南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7年2月22日被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11日经南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7年4月20日经本院决定被监视居住。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7]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正才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正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20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杨正才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南县X001线明山头镇明山村路段由丰安坝往南县县城方向行驶,行至南县X001线19KM+950M处时,将道路前方右侧同向行走的蔡某某撞倒,致蔡某某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后蔡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18时25分许死亡,经鉴定,蔡某某系交通事故致颅内出血、脑挫裂伤而死亡。经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正才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被告人杨正才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案发后,被告人杨正才赔偿受害人家属14万元整,并取得受害人家属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正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刑事谅解书,收条,户籍资料,证人陈某某、刘某某、杨某的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被告人杨正才的到案说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正才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正才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正才肇事后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正才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考虑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有再犯罪的危险和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正才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 兴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徐艳芳附:本案涉及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