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530民初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斯日格冷与杨金强、李焕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蓝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斯日格冷,杨金强,李焕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正蓝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530民初47号原告:斯日格冷,男,1964年2月21日出生,现住正蓝旗。被告:杨金强,男,1983年2月18日出生,现住正蓝旗。被告:李焕琴,女,1987年9月20日出生,现住正蓝旗。委托代理人:恩克巴特尔,男,1990年11月1日出生,现住正蓝旗。原告斯日格冷与被告杨金强、李焕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斯日格冷、被告杨金强、被告李焕琴及其委托代理人恩克巴特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斯日格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截止目前所欠原告欠款39760.11元;2、案件诉讼法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6日,二被告以购买牲畜为名向原告借款5万元用于周转,写下借条并约定每月26日前分期还款2334.83元,共分为36个月还清。约定三年后一次性还清余下的欠款,利息按照银行利息支付。但是被告从原告处借款后一直未按约定还款,原告在此期间多次向被告追索,但被告以种种理由和借口拖延给付,其妻子李焕琴也向原告以发短信,打电话的方式请求延期还款,以至于拖延至今,恳请依法判决。被告杨金强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异议,借款属实。被告李焕琴辩称,被告李焕琴未参与该笔借款,也不知道该笔借款去向用途,因此,不承担偿还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如下:一、借条一份,证明杨金强从宜信公司借款本息8.4万元。被告杨金强质证意见为,没有异议。被告李焕琴质证意见为,借条不予认可,该份证据没有在举证期限内举证,并且原告自认该借条是上周星期五书写,并故意将日期编写为2015年8月26日,没有合法性,并存在伪造证据的嫌疑,需要承担法律责任。二、信息记录二份,证明如杨金强还不了这笔借款李焕琴偿还,就算杨金强、李焕琴离了婚,这笔借款由李焕琴偿还。发信息的手机号码是188XXXX****,号码的所有人是李焕琴。被告杨金强质证意见为,没有异议。被告李焕琴质证意见为,信息记录不予认可,该份证据不符合民诉法电子证据形式,原告未提供光盘,磁盘或者印刷本,并且未提供移动通信记录,无法证明其真实性,该份证据显示手机号非被告李焕琴所使用的手机号,也未显示信息发送人的姓名,无法证明其为李焕琴所发送,从信息内容看,未体现发送人的身份情况及债务详情,无法判定与李焕琴有任何关联性,因此,该份证据为无效证据。被告李焕琴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一、中国移动通信通用机打发票一份,证明移动电话号188XX****XX机主为杨金强,所发信息并非被告李焕琴所发。二、正蓝旗上都镇夏尔登吉区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李焕琴与杨金强自2015年1月至今分居生活,原告所诉债务李焕琴并不知情,该借款也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三、李焕琴父母李中全、徐海芝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李焕琴与杨金强自2015年4月至今分居生活。四、李焕琴父母邻居范建勇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李焕琴与杨金强自2015年4月至今分居生活。五、李焕琴表嫂刘思思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李焕琴与杨金强自2015年4月至今分居生活。六、李焕琴父母邻居文学臣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李焕琴与杨金强自2015年4月至今分居生活。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当时发信息的确实是李焕琴。证据二,没有异议。证据三、四、五、六没有异议,我不清楚他俩分居。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杨金强二人到乌兰察布济宁市宜信信贷公司以原告斯日格冷的名义借款,借款交由被告杨金强使用,2015年8月26日,被告杨金强向原告出具了5万元的借条一份。在本案庭审中,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交5万元借条的原件,而向本院出示提交了原告与被告杨金强于2017年2月24日(原告陈述本案开庭时的上星期五)签写的落款时间为”2015年8月26日”的8.4万元的借条,对此被告杨金强予以认可,但被告李焕琴对该份8.4万元借条并不知情。本院认为,5万元借款系原告与被告杨金强二人之间的借贷纠纷,被告李焕琴对该借款予以否认,举证证明该债务在二人分居期间所发生,并且原告与被告杨金强在本案诉讼中更换借款条,将借款5万元变更为8.4万元,对此债务被告李焕琴并不知情,故被告杨金强应向原告承担返还8.4万元借款的责任,被告李焕琴不应承担共同返还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金强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斯日格冷借款人民币8.4万元。二、驳回原告斯日格冷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4元,由被告杨金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格日勒陪审员 陈贯勇陪审员 李树明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温都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