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06执2571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2571无锡市国丰焊管有限公司与浙江旺晶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无锡市国丰焊管有限公司,浙江旺晶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206执2571号之二申请执行人:无锡市国丰焊管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7249812-8,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钱桥镇西漳村(汇嘉路)。法定代表人:唐建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殷建国(受无锡市国丰焊管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无锡市惠山区天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浙江旺晶工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209098249XH,住所地浙江省缙云县新碧街道新中路88号。法定代表人:陈君可,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无锡市国丰焊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丰公司)与被执行人浙江旺晶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晶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13日作出(2016)苏0206民初3246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一、旺晶公司确认结欠国丰公司货款318881.22元,付款时间:2016年11月15日前付款5万元,2016年12月至2017年11月共12个月,每月15日前各付2万元,余款28881.22元于2017年12月15日前付清。二、如旺晶公司未按上述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则国丰公司有权以318881.22元货款的未履行部分及利息(以318881.22元的未履行部分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向法院全额申请执行。三、国丰公司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履行完毕后,双方就本案无其他纠葛。四、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3439元、保全费2270元,合计5709元,由国丰公司承担2854.5元,由旺晶公司承担2854.5元(该款项已由国丰公司预交,旺晶公司应承担部分于2017年12月15日前支付给国丰公司,本院不再退还)。五、双方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签字或捺印起即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网络查控系统查询旺晶公司名下银行存款、车辆、证券等财产,查明其名下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无车辆登记,无有价证券。本院至浙江省缙云县不动产登记服务中心调查旺晶公司名下房产,反馈结果为无房产登记。经过查询,旺晶公司没有对外投资。本院至旺晶公司注册地浙江省缙云县新碧街道新中路88号调查,发现已人去楼空,法定代表人陈君可已弃企避债。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旺晶公司及陈君可的下落情况。因旺晶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向其发出限制高消费令,并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现未执行到位款项。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16)苏0206民初324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顾华明代理审判员 朱 韬代理审判员 尤 佳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陆 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