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22民初8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周起富与柳士忠、滁州市筑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起富,柳士忠,滁州市筑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2民初883号原告:周起富,男,1964年1月2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来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文,安徽皖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柳士忠,男,1967年3月1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来安县。被告:滁州市筑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大成路14号。法定代表人:杨德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岳鸿冰,男,该公司员工。原告周起富与被告柳士忠、滁州市筑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滁州筑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起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文、被告柳士忠、滁州筑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岳鸿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起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柳士忠、滁州筑诚公司立即支付其工程款8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柳士忠、滁州筑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3月10日,其与柳士忠签订了一份协议书,依据该协议,其承建滁州优佳公司的1号和2号厂房。施工过程中,应柳士忠要求,其又施工了其他零星工程,工程完工后,柳士忠欠其工程款余款80000元至今未付。另柳士忠以滁州筑诚公司的名义承包该工程。审理中,周起富明确其要求柳士忠、滁州筑诚公司支付其工程款数额为协议书中约定的155000和柳士忠安排的零星杂工42710元,共计197710元,除去柳士忠已付的116000元,还剩81710元,其主动放弃1710元,最终要求柳士忠、滁州筑诚公司给付其80000元。柳士忠辩称,其不欠周起富的工程款。滁州筑诚公司辩称,此工程是柳士忠与周起富签的合同,与其公司无关,涉案工程是柳士忠从其公司承包的。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3月10日,柳士忠为甲方和周起富为乙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书的主要内容为:经甲乙双方协商,本着互利精神,甲方将滁州市优佳通用机械制造有限公司1#2#厂房分包给乙方施工,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包工不包料,瓦工工资以每平方米58元,1#2#厂房工资价为:壹拾伍万伍仟元(¥155000元)。二、用具铁锹、线、泥桶乙方自理,其他机械、推车等由甲方提供。三、质量按工程施工规范施工,验收标准为合格。四、工期乙方应按照甲方要求的进度,按期完工。甲方应提前把所需材料备料到位,因材料造成乙方误工,工资由甲方承担。五、安全乙方在施工过程中要牢记安全施工,文明施工,按规范操作。甲方应集体投保,做好安全预防设施,安全责任乙方自负。六、付款方式:基础完工付贰万元,一层圈梁完工付贰万元,二层圈梁完工付贰万元,主体完工付贰万元,粉刷完工付叁万元,地坪完工付叁万元,工程全部完工余款二个月内付清。七、此协议不含土方工程,装饰工程,付属工程,以施工图为准,如有未尽事项,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八、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自一份,自签字之日起生效。该协议书中约定的滁州市优佳通用机械制造有限公司1#2#厂房瓦工工程已于2011年12月底完工。工程完工后,柳士忠共支付周起富工程款116000元,余款未付。另查明,2011年3月8日,滁州市优佳通用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滁州筑诚公司签订一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滁州筑诚公司承建滁州市优佳通用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位于来安县工业园区纬一西路的办公楼及1#2#厂房工程,开工日期为2011年3月13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9月13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180天,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合同价款240万元。2011年4月6日,滁州筑诚公司将滁州市优佳通用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办公楼及1#2#厂房工程以内部承包的方式转包给柳士忠承建并约定工程内部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安全、包质量、包文明施工、包项目债权债务、包违约责任、包项目盈亏的总承包方式,柳士忠按承包工程项目结算总价款的1.5%向滁州筑诚公司支付承包费等。后柳士忠又将1#2#厂房的瓦工工程分包于周起富施工。柳士忠、周起富均不具备上述建筑行业施工资质。以上事实,有周起富提交的协议书、零星工程一览表两份、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滁民一终字第00402号民事判决书打印件、来安县人民法院(2014)来民一初字第00917号民事判决书打印件及证人姜某、戚某的证人证言,滁州筑诚公司提供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经营合同书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以及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和代理人的陈述及举证、质证、辩论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周起富的合理诉请是多少,柳士忠、滁州筑诚公司应当如何承担给付义务。对于该争议焦点,滁州筑诚公司将其承建的工程非法转包给无建筑施工资质的柳士忠施工,柳士忠将该工程的瓦工工程违法分包给无建筑施工资质的周起富施工,并签订了施工协议书。因柳士忠、周起富不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故上述两份合同均属无效合同。合同虽无效,但由于该案涉工程已经完工并交付使用,故周起富可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依据周起富与柳士忠2011年3月10日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工程总价款为155000元,且柳士忠当庭亦认可该数额,故柳士忠应当按协议书及时给付工程款。因周起富认可柳士忠已给付116000元,故柳士忠还应给付周起富工程款39000元(155000元-116000元)。柳士忠辩称其已支付周起富155000元,因其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上述辩解不予采信。对于周起富诉称的零星工程款42710元,因该零星工程清单系周起富单方制作,亦未经柳士忠签字确认,故本院对其上述诉请不予支持。对于周起富要求滁州筑诚公司给付其工程款的诉请,因滁州筑诚公司与周起富无合同关系,且滁州筑诚公司已将应付柳士忠的工程款全部支付完毕,故对周起富的上述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二条、第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柳士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周起富工程款人民币39000元;二、驳回原告周起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计900元,由原告周起富负担461元,被告柳士忠负担4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附:执行款交付银行户名:来安县人民法院;开户行:来安县农村商业银行新河支行;账号:20000350242210300000018。审判员 马海青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孙 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