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8民初17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1771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郑小林、王玲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郑小林,王玲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8民初1771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阊胥路292号。负责人:张广勤,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亚军,江苏大名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文燕,江苏大名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小林,男,1983年5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泰顺县,住苏州市新区。被告:王玲玲,女,198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泰顺县,住苏州市新区。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苏州分行”)与被告郑小林、王玲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浦莉独任审理。于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文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小林、王玲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银行苏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郑小林、王玲玲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81227.46元,支付截至2016年12月14日的利息24377.08元,罚息225.68元,复利623.62元,本息合计406453.84元,并支付自2016年12月15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利息利率按年利率15%计算,罚息利率、复利利率均按年利率22.5%计算;2、判令被告郑小林、王玲玲承担原告的律师费损失15294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二被告承担原告律师费损失2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9日,被告郑小林、王玲玲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约定由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90000元,借款用途为归还合同编号为136159003906合同项下个人贷款。借款期限为120个月,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方式,借款人按月分期偿还贷款本、息,每月1日为还款日。合同还约定如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同时贷款人还有权宣布贷款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承担贷款人实现债权所涉及的诉讼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法、律师费等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2月29日向被告发放贷款390000元,但被告未按约归还贷款本息。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郑小林、王玲玲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递交书面证据。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个人贷款合同》、借款借据、账户交易历史、广发银行个人对账单、实时查贷款余额表、《委托代理合同》、《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等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依法对证据进行了审查。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29日,原告广发银行苏州分行(贷款人,甲方)与被告郑小林、王玲玲(借款人、乙方)签订编号为136169000694的《个人贷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90000元,借款期限为120个月,具体借款期限以“借款借据”载明的银行出款日期和借款到期日为准;借款用途为归还合同编号136159003906的个人贷款;借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方式,以年利率15%计息,合同有效期内合同利率不变;利息=贷款本金×日利率×当期利息天数;日利率=年利率/360。合同约定,甲方将借款金额发放至乙方指定账户:开户行: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户名:郑小林;账号:62×××54。乙方选择按等额本息方式还款,具体约定如下:按照等额本息或等额本金方式还款的,按月分期偿还贷款本、息,还款期数共120期。每月1日为还款日。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如发生乙方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的违约情形,甲方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合同还约定本合同项下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及由于乙方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所涉及的诉讼费、执行费、拍卖费、律师费等,由乙方承担。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借款人郑小林、王玲玲在合同乙方一栏签名按印确认,贷款人广发银行苏州分行在合同甲方处加盖了公章确认。2016年2月29日,原告向被告郑小林的62×××54的账户发放贷款390000元,并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其上记载:借款金额39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2月29日起至2026年2月29日止,借款年利率15%,被告郑小林、王玲玲在借款借据上签字。上述贷款发放后,被告未能按约支付利息,自2016年9月1日起开始逾期,之后出现连续违约。原告因此宣布合同项下借款全部提前到期。截至2016年12月14日,被告郑小林、王玲玲结欠原告借款本金381227.46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之后,两被告分别于2017年2月17日归还原告贷款本息2140元,于2017年2月24日归还原告贷款利息2500元。之后两被告再无任何还款,截至2017年5月3日,两被告结欠原告广发银行苏州分行贷款本金379700.75元、利息38085.33元、罚息1013.47元、复利3107.69元。另查明:为本案诉讼事宜,广发银行苏州分行与江苏大名大律师事务所订立《委托代理合同》并约定风险代理的最低律师费用为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郑小林、王玲玲之间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当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约向两被告发放贷款,两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提前收回贷款,并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江苏大名大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又聘请律师出庭参加诉讼,对原告要求被告郑小林、王玲玲支付其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律师费标准也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郑小林、王玲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小林、王玲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贷款本金379700.75元、利息(含罚息、复利)42206.49元(暂计算至2017年5月3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郑小林、王玲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损失2000元。如果被告郑小林、王玲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26元,减半收取3813元,财产保全费2920元,合计6733元,由被告郑小林、王玲玲共同负担,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原告同意其已经预交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两被告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a)审判员 浦 莉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袁倩如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