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90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沈国弟与上海汇琴实业有限公司、闵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国弟,上海汇琴实业有限公司,闵国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9037号原告沈国弟,男,1957年6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李光熙,上海市申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白文胜,上海市申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汇琴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闵国华。被告闵国华,男,1969年4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沈建军,上海秦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国弟诉被告上海汇琴实业有限公司(下简称汇琴公司)、闵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国弟的委托代理人李光熙,被告汇琴公司、闵国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沈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国弟诉称,被告汇琴公司因经营中需要资金周转,特向原告申请借款,被告闵国华为被告汇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三方于2013年12月5日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3年12月5日至2014年6月4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50%;按季度结息,结息日为每季度最后一个月的21日,被告闵国华为被告汇琴公司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借款协议》约定向被告汇琴公司支付借款本金1,000万元,但两被告未能于2014年6月4日按照约定足额归还本息,经三方协商,于2014年6月6日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借款展期至2014年11月4日。2014年10月底,因被告汇琴公司不能及时归还借款本息,经三方协商,再次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借款展期至2015年11月3日,并由被告汇琴公司以其自有房地产(即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南园路XXX弄XXX号)向原告提供不动产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其他条款按照借款协议继续履行。时至2015年11月3日,被告汇琴公司仍未能按照约定归还本息,但承诺归还,后经三方再次协商,于2016年5月11日签订了《协议书(二)》,对之前的法律关系进行梳理后,三方确认:截至2016年4月30日,被告汇琴公司累计支付期内利息315万元,欠付期内利息117万元;并约定,自2016年5月1日起,以1,117万元为计息基数,月利息按2%计算。被告汇琴公司承诺于2016年7月31日前归还全部本息。同时《协议书(二)》对被告汇琴公司的抵押担保责任和被告闵国华的连带保证责任及相应的违约责任均进行了明确约定。但《协议书(二)》签订并生效后,被告汇琴公司至今未再向原告支付过任何款项。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利益,故诉至法院,要求:一、判令被告汇琴公司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117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以1,000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计算,自2016年5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判令被告汇琴公司向原告支付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35万元;三、判令被告汇琴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的上述债权可在被告汇琴公司的抵押房产即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南园路XXX弄XXX号拍卖、变卖的价款中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汇琴公司继续清偿;四、判令被告闵国华对被告汇琴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五、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汇琴公司、闵国华共同辩称,对于原告交付的借款金额以及被告汇琴公司已经归还的金额均无异议,但原告与被告汇琴公司办理的抵押登记已经消灭,因为抵押登记于2014年11月24日办理,所依据的借款协议系原告与两被告于2014年10月签订的。但各方又于2016年5月11日重新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将原借款的本金及利息一并作为新借款协议的本金,该协议应当视为新的借贷关系,原借款合同视为履行完毕。如需继续抵押的,应当重新办理抵押登记。即使抵押仍有效,则优先受偿的金额应当限于抵押登记证明中载明的1,000万元,因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应以登记机关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内容为准,除非有证据表明登记簿的记载登记错误,对抵押权人主张就抵押物价值超出登记价值的部分优先受偿的,不应予以支持。综上,要求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被告汇琴公司因经营需要,于2013年12月5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汇琴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3年12月5日至2014年6月4日,实际提款日和还款日以双方办理的借据或凭证上所记载的日期为准;借款月利率为1.50%,利息按季度结息,结息日为每季度最后一个月21日;被告汇琴公司未按约定期限还本付息的,原告有权限期清偿,同时对逾期未还的借款本金及未支付的利息,每逾期一日,被告汇琴公司将无条件支付给原告每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当被告汇琴公司违约导致原告起诉至法院,被告汇琴公司将无条件承担原告为此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必要的费用;原告为收回款项,可以以被告汇琴公司已抵押给原告的房屋(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南园路XXX弄XXX号和六灶镇连民村XXX号)作为抵押物用于清偿被告汇琴公司对原告的债务;不足偿还部分,原告还可以通过处置被告汇琴公司名下其他未抵押资产来清偿被告汇琴公司对原告的债务;被告闵国华作为担保人自愿以个人所有资产为被告汇琴公司的借款行为向原告履行本协议下的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为本协议项下被告汇琴公司应向原告偿付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和费用而产生的债权,以及由此产生的附属债权,包括违约金、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保证期限为自本协议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等。被告闵国华作为担保人在该协议上签字。同年12月6日,原告向被告汇琴公司转账1,000万元。上述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汇琴公司不能归还借款本金,故原告与两被告于2014年6月6日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各方同意将上述《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期限展期至2014年11月4日:被告汇琴公司以其自有房产即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南园路XXX弄XXX号(产证号:沪房地南字2004第000167号)、六灶镇连民村XXX号(产证号:沪房地南字2006第008124号)进行抵押担保,并且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抵押权止于2014年11月17日等。上述《借款展期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即将到期时,因被告汇琴公司仍不能归还借款本金,故原告与两被告于2014年10月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各方同意将上述《借款展期协议》约定的借款期限展期至2015年11月3日;鉴于被告汇琴公司以其自有房地产即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南园路XXX弄XXX号(产证号:沪房地南字2004第000167号)、六灶镇连民村XXX号(产证号:沪房地南字2006第008124号)进行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抵押权止于2014年11月17日,本协议签订的同时,各方共同前去办理抵押权登记手续,其中,六灶镇连民村XXX号解除抵押,惠南镇南园路XXX弄XXX号办理抵押权续期,续期至2015年11月17日,且原告是第一顺位抵押权人等。同年11月11日,原告与被告汇琴公司共同签订《借款抵押协议》,内容为:被告汇琴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11月4日起至2016年11月3日止;经双方协商,被告汇琴公司同意将其合法拥有的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南园路XXX弄XXX号处房地产作为该笔借款的抵押担保物(产证号:沪房地南字2004第000167号,建筑面积为1028.45平方米,双方议定抵押物价值为1,500万元)等。同年11月24日,原告与被告汇琴公司就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南园路XXX弄XXX号处房地产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登记证明号为:浦XXXXXXXXXXXX,债权数额为1,000万元,债务履行期限为2014年11月4日至2016年11月3日。但上述借款再次到期后,被告汇琴公司仍不能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及部分利息,故原告与两被告于2016年5月11日签订《协议书(二)》,内容为:鉴于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存在署期为2013年12月5日的《借款协议》、署期为2014年6月6日的《借款展期协议》、署期为2014年10月的《借款展期协议》(下简称为原协议)及《抵押借款协议》(下简称为格式协议),三方确认,截至2016年4月30日,被告汇琴公司按照原协议的约定,已经累计支付利息7期,共计315万元,尚欠本金和利息共计1,117万元,现被告汇琴公司已严重违约,自2016年5月1日起,以尚欠的本金及利息合计数即1,117万元为计算基数,月利率按2%计算;被告汇琴公司承诺于2016年7月31日前归还借款本息,若被告汇琴公司未能在该期限前按期足额偿付的,届时原告可不受格式协议之债务履行期限的约定限制,直接行使债权主张及抵押权,抵押财产不足偿付担保财产的,由被告汇琴公司继续承担清偿责任(包括但不限于未支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时,原告有权按照2013年12月5日签订的《借款协议》的约定追究被告汇琴公司的违约责任;被告闵国华为被告汇琴公司的上述全部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责任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按照原协议及格式协议约定,应由被告汇琴公司偿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费、诉讼费等);本协议生效后,即成为原协议和格式协议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与原协议和格式协议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原协议、格式协议与本协议不一致的,以本协议为准等。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了上海市申茂律师事务所白胜文律师、李光熙律师,并分别于2017年1月19日、3月30日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5万元、20万元,合计35万元。同年1月18日,上海市申茂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了总金额为35万元的《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四张。再查明,被告汇琴公司分别于2014年2月19日、6月4日、9月22日、11月20日、2015年2月16日、6月19日、8月21日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各45万元,合计315万元。因两被告未能按期还本付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诉请。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一份,《借款展期协议》两份,《抵押借款协议》一份,《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一份,《协议书(二)》一份,《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分行补发入账证明申请书》八份,《聘请律师合同》一份,《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四份,《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一份,及本案庭审中原告及两被告的当庭陈述等所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汇琴公司在收到原告交付的借款后,至今未还款,显属过错,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鉴于在三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中已经明确,当被告汇琴公司违约导致原告诉至法院的,被告汇琴公司将无条件承担原告为此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故原告要求被告汇琴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支付借款利息117万元、律师费35万元并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自2016年5月1日的逾期还款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闵国华的担保责任问题,两被告认为,在《协议书(二)》中并未约定担保期限,故担保期限应为借款到期后六个月,因此被告闵国华的担保期限已过,不应继续承担担保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协议书(二)》系对之前的《借款协议》及两份《借款展期协议》的补充和延续,《协议书(二)》中未约定担保期限的情况下,对于担保期限的认定应当根据之前的协议,而根据2013年12月5日三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中已经明确,被告闵国华的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两年,故原告要求被告闵国华对被告汇琴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抵押担保的问题,两被告认为,三方于2016年5月11日重新签订的借款协议,将原借款的本金及利息一并作为新借款协议的本金,该协议应当视为新的借贷关系,原借款合同应视为履行完毕,故如需继续抵押的,应当重新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于2016年5月11日签订《协议书(二)》系对之前借款的延续,并未产生新的借贷关系,且《协议书(二)》中也明确原告与被告汇琴公司之间的《抵押借款协议》仍然有效,因此涉案抵押仍然有效。故原告要求被告汇琴公司以其抵押物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南园路XXX弄XXX号房地产为其上述付款义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优先受偿的范围,应以抵押登记证明书登记的债权金额为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汇琴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沈国弟借款本金1,000万元;二、被告上海汇琴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沈国弟借款利息117万元;三、被告上海汇琴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沈国弟逾期还款利息(以1,000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计算,自2016年5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四、被告上海汇琴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沈国弟律师代理费35万元;五、如被告上海汇琴实业有限公司未能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原告沈国弟有权与被告上海汇琴实业有限公司协议,以其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南园路XXX弄XXX号房地产(抵押权登记证明号为浦XXXXXXXXXXXX)作为抵押物折价,或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但优先受偿金额限于1,000万元;六、被告闵国华应对被告上海汇琴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三、四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520元,由被告上海汇琴实业有限公司、闵国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国民审 判 员 邢 怡人民陪审员 姚 月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吴?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2、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抵押物登记记载的内容与抵押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的,以登记记载的内容为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