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0811民初9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朱传胡与夏立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传胡,夏立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11民初950号原告:朱传胡,男,1965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被告:夏立祥,男,1961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原告朱传胡与被告夏立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传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立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传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8800元及利息7200元(利息暂算至2017年4月4日止)共计人民币360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88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400元,2016年2月28日还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不还,直至今日,分为未付。遂诉至本院。被告夏立祥未参加庭审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按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应按时清偿债务,并支付约定的借款利息。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立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朱传胡借款本金28800元及利息7200元,共计36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被告夏立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青花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杨 艳附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为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