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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02执10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戴兴丰与曹丽娟、曹海林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戴兴丰,曹丽娟,曹海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202执1034号申请执行人:戴兴丰,男,汉族,住江苏省太仓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亚萍、王荣,律师。被执行人:曹丽娟,女,汉族,住泰州市海陵区。被执行人:曹海林,男,汉族,住泰州市海陵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戴兴丰与被执行人曹丽娟、曹海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向本院表示双方已自行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已履行执行款人民币500000元,申请执行人并向本院撤回执行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后撤回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终结执行。现本案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背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故本案可以终结执行。因撤回销执行申请而终结执行后,当事人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的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泰海民初字第2305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惠群审 判 员  王荣华代理审判员  王海宾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魏 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