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922民初10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白桂芹与易昊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兴顺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彰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彰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桂芹,易昊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兴顺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922民初1008号原告:白桂芹,女,1955年1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亮(白桂芹表弟),男,1972年4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易昊洋,男,1987年11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兴顺支公司,地址沈阳市大东区津桥路16号。负责人:杨松巍,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欣,辽宁紫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地址阜新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华路西段164号。负责人:赵雷,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振,辽宁紫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白桂芹与被告易昊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兴顺支公司(以下简称兴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阜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桂芹诉讼代理人李亮、被告易昊洋、兴顺公司诉讼代理人黄欣、阜新公司诉讼代理人吴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桂芹诉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各项损失65145.54元。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8日9时许,白桂芹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双左线由南向北行驶至6公里400米肇事地点路口处,遇对向刘海峰驾驶的辽MD70**号“豪泺”重型自卸货车时,未紧靠道路右侧行驶,致使其驾驶的车辆与对向刘海峰驾驶的辽MD70**号“豪泺”重型自卸货车(忽视安全,采取避险措施不当)相撞,造成白桂芹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白桂芹承担主要责任,刘海峰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易昊洋是刘海峰驾驶的辽MD70**号“豪泺”重型自卸货车车主。被告保险公司是刘海峰驾驶车辆的保险公司,现请求被告易昊洋及保险公司赔偿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11934.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42天=2100元、护理费101.72元×42天=4272.24元、误工费100元×154天=15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伤残赔偿金2411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武秀英)8873元×5年×10%÷6人=739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3000元、施救费410元,共计65145.54元。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负担。在我住院期间,被告易昊洋为我垫付医疗费5000元、车辆维修费1500元属实,同意返还。被告易昊洋辩称,我承认原告主张的交警部门认定的事实、责任的划分及白桂芹受伤的事实。我是辽MD70**号“豪泺”重型自卸货车车主,刘海峰是我雇佣的司机。我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三者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我同意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在白桂芹住院期间我为其垫付医疗费5000元、车辆修理费1500元,要求白桂芹予以返还。被告兴顺公司辩称,我公司承认原告主张的交警部门认定的事实、责任的划分及白桂芹受伤的事实。刘海峰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合理合法赔偿。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以医疗费票据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施救费没有异议;误工费标准过高,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没有合法性,同意按照原告户籍性质给付误工费至其评残前一日;伤残鉴定报告我公司要求7天时间进行审核,逾期不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则我公司同意按照白桂芹户籍性质给付残疾赔偿金18年;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同意赔付;精神抚慰金我公司同意给付3000元;交通费金额过高,同意住院期间每天给付10元;车辆损失根据我公司定损金额同意给付1500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在限额内赔付10000元。诉讼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被告阜新公司辩称,我公司承认原告主张的交警部门认定的事实、责任的划分及白桂芹受伤的事实。刘海峰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三者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合理合法赔偿。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超出强险部分我公司同意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其他损失均应由投保交强险的公司赔偿。诉讼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如下:原告白桂芹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医疗费收据、诊断书、住院病志、门诊病志、村委会证明、被抚养人武秀英户籍证明、用药清单、彰武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施救费发票;被告易昊洋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收据;被告兴顺公司提供了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书;被告阜新公司提供了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书。本院组织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白桂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误工证明、劳动协议、工作单位营业执照、工作单位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兴顺公司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本院认为:白桂芹提供的证据不符合法定形式,对上述证据,无法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8日9时许,白桂芹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双左线由南向北行驶至6公里400米肇事地点路口处,遇对向刘海峰驾驶的辽MD70**号“豪泺”重型自卸货车时,未紧靠道路右侧行驶,致使其驾驶的车辆与对向刘海峰驾驶的辽MD70**号“豪泺”重型自卸货车(忽视安全,采取避险措施不当)相撞,造成白桂芹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彰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彰公交认字[2016]第33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白桂芹承担主要责任,刘海峰承担次要责任。白桂芹当天到彰武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2天,支出医疗费10934.23元。2017年1月9日,彰武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白桂芹伤情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白桂芹伤情构成实际伤残。白桂芹母亲武秀英,女,1933年4月12日出生,户籍地彰武县双庙乡三台子村三组,共有子女6人。另查明,刘海峰驾驶的辽MD70**号“豪泺”重型自卸货车在兴顺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保险时间为2016年4月9日起至2017年4月8日止,事故发生在合同履行期内。刘海峰驾驶的辽MD70**号“豪泺”重型自卸货车在阜新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三者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时间为2016年4月9日起至2017年4月8日止,事故发生在合同履行期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刘海峰驾驶车辆至肇事地点处忽视安全,采取避险措施不当,造成白桂芹受伤,是引起事故发生起的次要原因,应对事故承担次要责任。易昊洋是车辆实际车主,并自愿承担侵权责任,依法予以准许。因兴顺公司承保了刘海峰肇事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阜新公司承保了刘海峰肇事车辆的商业三者险,两家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白桂芹主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车辆损失,兴顺公司、阜新公司予以认可,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白桂芹主张误工费,兴顺公司对误工费标准不予认可,同意按照白桂芹户籍性质给付误工费至评残前一日,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白桂芹主张残疾赔偿金,兴顺公司未在法定期间内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应按照白桂芹实际年龄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白桂芹主张精神抚慰金,兴顺公司认为金额过高,同意给付3000元,考虑白桂芹的伤残等级级刘海峰的过错程度,兴顺公司主张合理,应予支持。原告白桂芹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兴顺公司不予认可,白桂芹当庭提供了彰武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武秀英户籍证明、子女证明,依法应予支持。原告白桂芹主张交通费,兴顺公司认为金额过高,同意给付420元,白桂芹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对保险公司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白桂芹主张施救费,兴顺公司不予认可,白桂芹当庭提供了施救费发票,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兴顺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白桂芹医疗费10934.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42天=2100元,合计13034.23元中的10000元。赔偿原告白桂芹护理费101.72元×42天=4272.24元、误工费39.13元×154天=6026.02元、残疾赔偿金12057元×18年×10%=2170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武秀英8873元×5年×10%÷6人=739.42元、交通费420元,合计36160.28元。车辆损失1500元、施救费410元,合计1910元。三项合计48070.2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白桂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3034.23元-10000元)×30%=910.27元。三、原告白桂芹返还被告易昊洋垫付医疗费、车辆维修费6500元。上述一、二、三项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2元、鉴定费1000元,由原告白桂芹负担1156.4元、由被告易昊洋负担495.6元。本判决生效后,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按判决规定履行义务,权利方当事人应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6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喜军审 判 员 王 楠人民陪审员 张树申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王 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