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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3民初123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唐玉清、姚斌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唐玉清,姚斌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3民初12359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惠工街205号甲1。负责人:陈静波,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梓,辽宁新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玉清。被告:姚斌。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被告唐玉清、姚斌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皮晓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美慧、张玉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玉清、姚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88667.28元;2、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罚息复利9150.72元,合计97818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2月,被告以其开办的足汇馆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总额度21万元循环使用,双方约定每使用单笔借款期限为3年,年利率18%,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2月10日向被告支付贷款21万元,被告收讫,借款合同成立并履行。可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却不守约定按约还款,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不当理由推托不还,直至拖欠今日。原告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依法清偿。故起诉至法院。被告唐玉清、姚斌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欠费明细表,证明被告在原告处申请贷款使用后未能如期还款,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生意通贷款申请表、个人额度贷款合同、借款借据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已依约履行发放贷款义务,被告唐玉清、姚斌应依约按期偿还借款本息,现被告唐玉清、姚斌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8667.28元并给付逾期利息、罚息、复利,不违反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玉清、姚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借款本金88667.28元;二、被告唐玉清、姚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借款利息5995.28元、罚息2687.8元、复利467.64元(截止至2016年8月22日。自2016年8月23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按照双方约定计算);三、驳回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5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唐玉清、姚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皮晓赛人民陪审员  杨美慧人民陪审员  张玉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李 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