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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2民终9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胡瑞虎、陈义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瑞虎,陈义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2民终9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瑞虎,男,1976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通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定斌,通城县隽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义,男,1976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通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胜甫,通城县石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胡瑞虎因与被上诉人陈义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2016〕鄂12**民初7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瑞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胡瑞虎与陈义、吴剑、李青(已死亡)、李勇、黄海峰、胡金宇是朋友关系。2015年农历年底,因通城县妇幼保健院南门分院的承包即将到期,李青邀约上述人员一起参与承包。2016年1月23日晚,李青与上述人员一起到陈义开的餐馆吃饭,期间谈到承包之事,并称前期投入每人5万元,李青为总负责人,胡瑞虎为财务负责人,愿意参与的就交5万元给胡瑞虎。第二天,陈义交给胡瑞虎5万元,胡瑞虎出具一张5万元的入股收条。因李青要办事,将陈义交的5万元现金和吴剑交的3万元现金拿走,并向胡瑞虎出具借条。之后,陈义不愿意参与承包,要求退款,胡瑞虎找来李青,李青向陈义表示晚点会将钱款退还。同年3月19日,李青因病死亡,陈义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时,胡瑞虎提交了李勇、黄海峰的调查笔录和胡涛的录音资料,这些都可以印证上述事实,即胡瑞虎与陈义是合伙关系。一审判决将本案定性为借贷纠纷与客观事实不符。2.本案纠纷是因合伙承包通城县妇幼保健院南门分院而引起的,且李青实际占有了投资款,故李青的妻子汪素霞应参与本案诉讼,一审判决遗漏了当事人,程序违法。3.本案是个人合伙纠纷案件,胡瑞虎没有占有投资款,应由全体合伙人承担偿还责任。一审判决胡瑞虎承担偿还责任错误。陈义辩称,1.胡瑞虎向陈义出具了收条,一审法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认定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并无不当。2.胡瑞虎与李青是另一个民间借贷关系,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追加李青的妻子汪素霞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无事实依据。3.对涉案钱款,胡瑞虎主张是代李青收取的通城县妇幼保健院南门分院的合伙投资款,但其不能提供合伙协议及陈义参与合伙的证据,亦不能提供该钱款的去处,胡瑞虎负有偿还的义务。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陈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50000元,并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2016年1月24日,陈义付款50000元给胡瑞虎,胡瑞虎向陈义出具了“今收到陈义入股款伍万元整”的收条。同时查明,陈义与胡瑞虎系朋友关系,与其他六人一起吃饭时,在没有取得通城县妇幼保健院南门分院经营权情况下谈过承包通城县妇幼保健院南门分院一事,但没有就承包的具体事项协商并达成协议,没有形成合伙的事实。另查明,“美食天下”系胡瑞虎及其妻潘玲与卫武及其妻邓海燕共同经营。一审法院认为,胡瑞虎收取陈义入股款50000元属实。陈义主张入股“美食天下”,胡瑞虎予以否认,且陈义不能提交足够证据予以证明。胡瑞虎主张入股承包通城县妇幼保健院南门分院,陈义予以否认,且胡瑞虎亦不能提交足够证据予以证明。故陈义主张的入股事实不能成立。胡瑞虎收款后,不能向陈义交付50000元的债权凭证,即陈义无法向其他人主张债权,胡瑞虎名为收取入股款,实为借款关系,故胡瑞虎有偿还借款的义务。陈义主张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因没有约定,其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胡瑞虎偿还原告陈义款项50000元,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陈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胡瑞虎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继续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虽然胡瑞虎、陈义等人未签订承包通城县妇幼保健院南门分院的合伙协议,但胡瑞虎、陈义等人就合伙一事进行过协商,且胡瑞虎自认其为合伙财务负责人,代收合伙投资款,结合胡瑞虎出具的“今收到陈义入股款伍万元整”收条内容,认定本案系合伙协议纠纷。由于胡瑞虎、陈义等人最终未建立合伙组织,没有形成合伙关系,陈义的合伙目的无法实现,其为合伙投入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即胡瑞虎2016年1月24日收取陈义5万元入股款,应当返还给陈义。胡瑞虎上诉提出该5万元入股款已由合伙负责人李青实际占有,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胡瑞虎认为一审判决遗漏当事人,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不当,但裁判结果正确,故对胡瑞虎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胡瑞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侯欣芳审判员  王凯群审判员  夏昌筠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杨 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