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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9刑初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5-18

案件名称

张某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9刑初63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71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怀来县,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怀来县,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怀来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延庆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北京市延庆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京延检公诉刑诉[2017]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大众牌小型轿车(车牌号:×××),由西向东行驶至北京市延庆区,次日0时01分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张某体内血液酒精含量为192.8mg/100ml,属醉酒驾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拘役三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6日起至2017年7月15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双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胡莹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