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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02刑初1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王胜利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胜利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2刑初154号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胜利,男,1957年4月3日出生于呼和浩特市,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1月6日取保候审。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城院公诉刑诉(2017)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胜利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艳阳、清格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胜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被告人王胜利在中国银行办理信用卡一张。截止2016年3月24日,被告人王胜利对持有的该信用卡共透支本金28218.15元,透支后首期未还款507.39元,本息欠款合计为28725.54元。中国银行呼和浩特新华支行对被告人王胜利多次催收欠款后,王胜利未能按期还款。案发后,被告人王胜利已偿付该欠款。上述事实,被告人王胜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胜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恶意透支28725.5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胜利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并退赔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具有悔罪表现,应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胜利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刘智慧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武红霞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