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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民终40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裴冬与沈阳倪氏商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裴冬,沈阳倪氏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40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裴冬,男,1987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倪氏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法定代表人:徐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屈小娜,女,1982年3月12日出生,住址河北省唐山市。上诉人裴冬与被上诉人沈阳倪氏商贸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4民初91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谢宏、代理审判员杨多多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裴冬上诉请求:原判决事实不清,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14年6月18日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于2014年10月1日才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存在三个月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应依法给付双倍工资。2、关于双方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被上诉人存在强迫上诉人签字的情形,被上诉人表示如果不签字,会停发工资。沈阳倪氏商贸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裴冬向一审法院起诉称:裴冬于2014年6月18日到沈阳倪氏商贸有限公司处工作,任职业务员,工资每月2900元。2014年10月1日沈阳倪氏商贸有限公司才与裴冬签订劳动合同,前三个月并未签订劳动合同。裴冬、沈阳倪氏商贸有限公司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的期限到2016年9月30日止。在合同期内,沈阳倪氏商贸有限公司非但未给裴冬缴纳法定的各项保险,还在休息日,节假日安排裴冬经常加班,并不付加班费。2016年5月5日沈阳倪氏商贸有限公司单方违法解除了与裴冬的劳动合同,沈阳倪氏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述行为是违法行为侵害了裴冬的合法权益,请法院判令沈阳倪氏商贸有限公司:1、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1600元;2、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8700元;3、未交保险造成的损失4000元;4、加班费27331元;5、支付年假未休工资4500元;6、承担案件受理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裴冬于2014年6月18日到沈阳倪氏商贸有限公司,从事业务员工作。裴冬、沈阳倪氏商贸有限公司双方签订两份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执行标准工时工作制,合同约定工资2000元/月。合同到期后,裴冬、沈阳倪氏商贸有限公司双方又续签书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期限自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合同,执行标准工时工作制,合同约定工资1500元/月。沈阳倪氏商贸有限公司在与裴冬签订劳动合同后为裴冬缴纳社会保险。2016年4月30日,裴冬申请离职,填写员工离职申请表,裴冬(乙方)与沈阳倪氏商贸有限公司(甲方)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该协议约定:1、乙方的工资发放至2016年4月30日,届时甲方将发放至乙方的工资卡,或乙方在甲方处领取现金。2、经双方协商一致,甲方一次性发给乙方0元人民币的经济补偿金。3、甲乙双方确认双方基于劳动法律关系产生的所有争议均已得到妥善解决,再无其他任何劳动争议纠纷。任何一方不得直接或间接通过仲裁、诉讼、信访、投诉等任何途径向对方主张任何权益。前述任何权益包括但不限于:经济补偿金、经济赔偿金、违约金、生活费、加班费、各类社会保险待遇损失赔偿金、工资等。4、本协议的内容是双方真实意思表达,对以上内容没有任何异议,本协议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再查明,裴冬于2016年9月7日向沈阳市大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沈阳市大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上述事实,有裴冬提供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劳动合同书、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沈阳倪氏商贸有限公司提供的离职申请、员工离职审批表、解除劳动关系协议,经质证,法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裴冬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加班费、支付年假未休工资的问题。根据裴冬、沈阳倪氏商贸有限公司双方之间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中第2、3条约定:“经双方协商一致,甲方一次性发给乙方0元人民币的经济补偿金。甲乙双方确认双方基于劳动法律关系产生的所有争议均已得到妥善解决,再无其他任何劳动争议纠纷。任何一方不得直接或间接通过仲裁、诉讼、信访、投诉等任何途径向对方主张任何权益。前述任何权益包括但不限于:经济补偿金、经济赔偿金、违约金、生活费、加班费、各类社会保险待遇损失赔偿金、工资等。”裴冬、沈阳倪氏商贸有限公司双方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裴冬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协议是在欺诈、胁迫的情况下签订,因此裴冬应当按照协议约定不得再向沈阳倪氏商贸有限公司提出权利要求,故对于裴冬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裴冬主张未交保险造成的损失4000元的问题。补缴社会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且裴冬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垫付保险费,故对裴冬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裴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裴冬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沈阳倪氏商贸有限公司提交了证据:1、沈阳文渴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工作证明,欲证明裴冬离职后经沈阳倪氏商贸有限公司负责人介绍到沈阳文渴商贸有限公司上班;2、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欲证明沈阳倪氏商贸有限公司不拖欠裴冬及员工孙宁工资。裴冬对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意见,关联性有意见,认为与本案诉讼无关。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裴冬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加班费、支付年假未休工资问题。经查,裴冬于2016年4月30日填写离职申请及员工离职申请表,并与沈阳倪氏商贸有限公司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该协议明确约定:“甲乙双确认双方基于劳动法律关系产生的所有争议均已得到妥善解决,再无其他任何劳动争议纠纷。任何一方不得直接或间接通过仲裁、诉讼、信访、投诉等任何途径向对方主张任何权益。前述任何权益包括但不限于:经济补偿金、经济赔偿金、违约金、生活费、加班费、各类社会保险待遇损失赔偿金、工资等。本协议的内容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达,对以上内容没有任何异议”。裴冬在上述协议书上签字、捺印,并办结离职手续的行为表明双方对于签订协议的目的,内容以及法律后果等已经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裴冬对于自己的行为的法律后果是明知且愿意接受的,是真实意思表示。裴冬虽主张系受强迫才签字,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鉴于双方已就终止劳动关系及劳动关系等相关内容均达成一致意见,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4月30日已经解除。本案裴冬再行提出基于双方劳动关系项下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加班费、支付年假未休工资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对于裴冬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裴冬主张的社会保险费损失,因裴冬没有实际垫付社会保险费,且补缴社会保险费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故本院无法支持其该项上诉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裴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智审 判 员  谢 宏代理审判员  杨多多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席红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