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4民初23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郑州新兆春冷暖设备有限公司与张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新兆春冷暖设备有限公司,张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04民初2306号原告:郑州新兆春冷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郑市龙湖镇华南城9A区1-345。法定代表人:张子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劭男,男,该公司员工。被告:张宇,男,1980年2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新疆和静县。原告郑州新兆春冷暖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欠款本金120700元;2、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给付利息1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23日被告承诺在2015年底前将欠款94300元与原告全部结清,2016年5月26日被告承诺在2016年6月1日前将另一笔欠款26400元与原告全部结清,但时至今日,被告仍在推诿。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依据被告居住地向本院起诉,但并无证据证明被告经常居住地在本院辖区,故原告应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郑州新兆春冷暖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绿水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高媛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