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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502民初4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王占斌与李宝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锡林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占斌,李宝峰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502民初476号原告:王占斌,男,汉族,1971年2月12日出生,无职业,现住锡林浩特市。委托代理人:王立强、系锡林浩特市”148”协调指挥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宝峰,男,汉族,1974年1月19日出生,系内蒙古水利厅职工,现住呼和浩特市。委托代理人:包腾柯,系内蒙古建中律师事务所锡林浩特分所律师。原告王占斌诉被告李宝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占斌及委托代理人王立强、被告李宝峰的委托代理人包腾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占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宝峰向原告王占斌退还土地租赁款320000.00元,并承担2015年10月1日起逾期付款的损失,按照同期银行贷款计息。2.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经口头协商,被告李宝峰把自己租赁的位于锡林浩特市三十一团国有农牧场的耕地转租给原告使用,原告为此向被告缴纳了土地租赁费1000000.00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锡林浩特市三十一团国有农牧场和被告中止履行合同,经双方协商,原告同意被告退还部分租赁费用,双方解除租赁关系。为此被告于2015年6月25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注明欠原告地租款320000.00元,在9月底前归还。在欠条约定时间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但是被告始终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以上款项分文未还。故诉至贵院,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李宝峰辩称,原告所诉事实与实际不符。2013年我方承包了白音锡勒牧场三分厂3000亩耕地用作国家高产优质苜蓿植物种植,此后我方与原告就该耕地形成了口头协议,由原告进行耕种,且当年收入良好。2014年原告继续耕种时,擅自变更了其中的2000亩耕地的使用用途,改为种植经济作物,剩余的1000亩耕地原告并未进行耕种。因此经盟、市两级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后,要求限期整改恢复种植。但原告的行为已经给我造成了巨额的经济损失。2014年6月,原告多次找到我要求返还1000亩耕地的租金,因我与白音锡勒牧场存在合同纠纷,并没有返还该1000亩地的租金。但实际情况是原告自己没有对该1000亩地进行耕种,因此要求返还该租金违反双方当时约定及《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之后我受到胁迫的情况下出具欠条后,由于受到恐吓,不敢到公安局和法院反映该情况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原告王占斌提交的欠条可以证实被告李宝峰所欠原告王占斌320000.00元地租款的事实。2.被告李宝峰提交的两份证据均是复印件,此证据亦未证明给被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故本院不予采信。3.被告李宝峰所述是在受到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此欠条,因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王占斌提交的欠条可以证实欠款事实及欠款金额,故对原告王占斌要求被告李宝峰退还320000.00元地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占斌要求被告李宝峰给付自2015年10月1日开始320000.00元地租款的利息,因未明确约定利息金额,故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李宝峰所述是在受到胁迫的情况下书写的此欠条,因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加以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王占斌要求被告李宝峰偿还320000.00元地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宝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王占斌地租款32000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0.00元,减半收取3050.00元,由被告李宝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建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戴瑞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