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03民初26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李诗成与南康金品化工油漆店、申其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诗成,南康金品化工油漆店,申其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03民初2621号原告:李诗成,男,1994年2月23日生,汉族,赣州市南康区人。委托代理人:刘明星,江西文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康金品化工油漆店,经营场所:南康区龙岭镇金龙居委会柏叶山组。经营者:张金平,男,1982年7月9日生,汉族,赣州市南康区人。委托代理人:涂健,江西金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申其华,男,1978年8月25日生,汉族,赣州市南康区人。原告李诗成与被告南康金品化工油漆店、申其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诗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明星,被告南康金品化工油漆店的委托代理人涂健和被告申其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共计110000.94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11日14时50分左右,因被告申其华将房屋出租给张金平经营的化工油漆店发生火灾,火势蔓延至原告工作的家具厂,原告在避险的过程中摔伤。原告伤后在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南康金品化工油漆店的经营者张金平仅垫付了医疗费46000元,其余损失未予赔偿。被告南康金品化工油漆店辩称,1、案涉火灾不仅是我方有责任,案外人李玉清也应承担;2、原告自身存在过错。被告申其华辩称:原告要求被告申其华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申其华和案外人申丁铤所建的位于南康区龙岭镇金龙居委会柏叶山组的民用房屋南北相邻,双方系同时建房,被告申其华的房屋(砖混结构、四层)位于申丁铤的房屋(框架结构、四层)南侧,房屋相距1.5米左右。2012年2月,案外人申丁铤将其房屋第一、二层出租给原告之父李玉清经营家具厂,原告在家具厂从事管理工作。2014年2月左右,被告申其华将其房屋的第一、二层出租给张金平使用,张金平承租后在未配备必要消防安全设施的情况下经营“南康金品化工油漆店”。2014年12月11日14时50分左右,上述案涉房屋因发生火灾而造成部分房屋及房屋内物品烧毁。原告在家具厂四楼通过洒水的方式灭火,发现火势无法控制后,因火灾引起的烟雾较大导致无法通向一楼,遂从房屋二楼的窗户跳至一楼地面导致受伤。赣州市南康区公安消防大队作出了《火灾事故认定书》,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起火时间为2014年12月11日14时50分左右;起火部位为张金平金品化工油漆店距南墙1.1米、距大门3.6米的地磅秤处;起火原因为张金平在分装油漆操作过程中因所穿衣服产生静电而引起的火灾。”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南康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费医疗费42322.94元。南康明信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构成八级伤残,误工日为180日,护理日为90日,营养日为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400元。诉讼期间,被告南康金品化工油漆店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赣南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为九级伤残。被告南康金品化工油漆店支付司法鉴定费700元。另,案外人李玉清在经营家具厂期间,未配备必要的消防安全设施。原告庭审时表明放弃要求李玉清、申丁铤承担相关赔偿责任的权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火灾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一、关于原、被告对案涉火灾事故造成损害后果的过错认定问题。消防部门对本起火灾事故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火灾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依据。案涉火灾的起火原因系张金平在分装油漆操作过程中因所穿衣服产生静电而引起,张金平明知油漆属易燃物,却在未配备必要消防安全设施的情况下经营该油漆店,并且,其应当知晓分装油漆操作时必须采取严格措施以预防火灾发生,却在操作时疏忽大意,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申其华知晓张金华租赁房屋用于经营油漆(易燃物品),在未配备必要消防设施的情况下,改变民用房屋的用途出租房屋,对火灾的发生、扩大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同时,原告之父李玉清承租案外人申丁铤的民用房屋经营家具厂,李玉清和申丁铤均未配备必要的消防设施,对火灾的发生、扩大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不要求李玉清、申丁铤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从其意见;原告在火灾发生后积极灭火的行为值得肯定,但其对火势发展和灭火方式把握欠妥,与其受伤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应承担轻微责任。二、关于案涉火灾事故造成原告损失的认定问题。医疗费42322.94元,有医疗费票据等为证,本院予以认可;误工费结合原告的务工情况等,按制造业标准计算180天,计22694.79元(46020元/年÷365天×180天);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90天,计11073.2元(44908元/年÷365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可按20元/天分别计算15天、90天,计300元、1800元;原告评残九级,残疾赔偿金可按原告主张的农村标准计算,计44556元(11139元/年×20年×20%);精神抚慰金6000元过高,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等酌定为5000元;交通费虽无票据,考虑到实际发生,本院酌定为300元;鉴定费1400元,考虑到原告的伤残等级在司法鉴定中调整为九级伤残,该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500元。综上,原告因火灾造成的损失合计128946.93元,根据原、被告对本起事故过错责任和原因力大小,由被告南康金品化工油漆店承担80%,计103158元,被告申其华承担10%,计12895元,剩余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张金平已支付的46000元予以核减后,被告南康金品化工油漆店还应支付57158元。原告要求两被告连带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南康金品化工油漆店赔偿原告李诗成的损失57158元;二、由被告申其华赔偿原告李诗成的损失12895元;三、履行期限:限赔偿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李诗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李诗成负担250元,被告南康金品化工油漆店负担2000元,被告申其华负担250元;司法鉴定费700元(已交纳),由原告李诗成负担300元,被告南康金品化工油漆店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若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李金峰审 判 员 黄 婷人民陪审员 温伏明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伍 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