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2民终94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东阿鲁西铸造有限公司、东阿方舟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等与海通恒信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更刚,海通恒信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原恒信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东阿鲁西铸造有限公司,东阿方舟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东阿县森合贸易有限公司,郭显英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2民终94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更刚,男,1971年3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聊城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通恒信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原恒信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法定代表人:任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睿哲,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史学佳,该公司员工。原审被告:东阿鲁西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法定代表人:马鑫磊。原审被告:东阿方舟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法定代表人:刘来祝。原审被告:东阿县森合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法定代表人:刘志成。原审被告:郭显英,女,196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上诉人李更刚因与被上诉人海通恒信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东阿鲁西铸造有限公司、东阿方舟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东阿县森合贸易有限公司、郭显英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5)黄浦民五(商)初字第104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李更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李更刚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196.72元,减半收取人民币8,598.36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共计人民币9,158.36元,由上诉人李更刚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法官助理拜金琳审 判 长 王 坚审 判 员 玄玉宝代理审判员 荣学磊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卢腾达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