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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03民初4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翟春兰与刘文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春兰,刘文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03民初494号原告:翟春兰,女,汉族,1988年3月9日出生,住河北省邢台市威县。委托代理人:杨利欢,系原告的丈夫,住河北省新乐市。被告:刘文全,男,汉族,1974年10月18日出生,住邢台市桥西区。委托代理人:袁福涛,邢台市桥西区昌达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钢铁北路275号,组织机构代码:79549046-0。负责人:杨玉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岚、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候强,该公司员工。原告翟春兰诉被告刘文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下称阳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翟春兰的委托代理人杨利欢、被告刘文全的委托代理人袁福涛、被告阳光保险的委托代理人王岚、候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翟春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刘文全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15,967.9元及原告后期治疗的费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理赔。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4日18时40分左右,被告刘文全驾冀E×××××0小型普通客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07国道邢汾高速桥南侧时,与同向行驶杨利欢驾驶冀E×××××8小型轿车(载翟春兰)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造成杨利欢、翟春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邢台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七里河新区大队做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文全负事故全部责任,杨利欢、翟春兰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在邢台市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1,214.9元、误工费3,400元、护理费453元、伙食补助费4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5,967.9元。经查,被告刘文全的冀E×××××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理赔。被告刘文全辩称,1、刘文全的车辆在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不计免赔,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导致原告起诉的原因是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没有及时向原告予以赔偿,因此,原告所产生的诉讼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刘文全不应承担。2、被告对事故认定书中逃逸记载不予认可,因事故发生后,被告将车留在了现场,配合公安机关勘察现场,主观上没有逃避责任的故意,车在人离开并不必然构成逃逸,请法院依法核实事故的成因和责任。3、弃车逃逸并不必然加大保险公司的风险,承保人在缔结合同时,未对车在人离开,商业险免责提供提示的义务,保险公司的格式条款减轻了其义务,剥夺了被保险人应依法享受的权利,属于保险法十九条规定的无效条款,保险公司依法商险不能免责,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被告阳光保险辩称,1、原告所起诉的交通事故,发生于2016年12月4日晚,向我司报案时间为2016年12月14日且明确称事故发生时间为上午,肇事司机为贾勇,对于事实隐瞒存在明显的故意,对于换驾不能排除醉酒的可能,该案件经交警队认定且在法定时间内事故双方均未对交通书提出异议,该认定书已经生效,对于醉酒及逃逸均不属于保险公司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2.被告刘文全已经在七里河交警队在民警的见证下,自愿签署放弃我司交强险和商业赔款的申请,就本次事故,我司无需赔付,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司的诉请。3、我司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费用。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4日18时40分左右,被告刘文全驾驶冀E×××××小型普通客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07国道邢汾高速桥南侧时,与同向行驶杨利欢驾驶的冀E×××××小型轿车(载翟春兰)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造成杨利欢、翟春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邢台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七里河新区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文全负事故全部责任,杨利欢、翟春兰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邢台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1、孕19周5天;2、多囊卵巢综合症;3、外伤后于2016年12月5日入院治疗。于2016年12月9日出院。另查明,被告刘文全的冀E×××××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2017年1月4日,被告刘文全向被告阳光保险签署了放弃索赔申请,明确承诺本人因此事故发生后逃逸,现同意放弃本次事故中本车及其他任何损失向你公司索赔,且以后不再因此事故提出任何赔偿要求。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严格按照道路交通法规安全驾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刘文全驾驶冀E×××××小型普通客车与杨利欢驾驶的冀E×××××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邢台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七里河新区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刘文全负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刘文全应当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文全在被告阳光保险处入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阳光保险主张被告刘文全签署了放弃索赔申请,因此,被告阳光保险不负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交强险是对交通事故受害人基本的保障需要,被告刘文全虽签署了放弃索赔的承诺,但不能免除被告阳光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但可在商业险范围内免除其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016年12月4日至12月9日原告在邢台市人民医院花费的医疗费3,586.49元,有医院的收费票据及诊断证明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2016年12月5日在河北新爱科迪生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花费的检测服务费2,400元及2016年12月9日在药房购买润康、迪巧药品的药费5,226元,无法证明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不予支持。2、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虽未提供的相关证据,但交通费的发生是必然的,本院酌定为200元。3、伙食补助,按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4天=200元。4、误工费、护理费,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按照住院时间4天计算酌定误工费135元、护理费135元。对原告主张的后期治疗费因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因此,被告阳光保险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4,256.49元。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翟春兰医疗费、伙食补助、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4,256.49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彦佼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刘良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