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4民初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攀枝花市钛都化工有限公司与西昌市一名钒钛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攀枝花市钛都化工有限公司,西昌市一名钒钛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4民初22号原告:攀枝花市钛都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钒钛产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邱小平,该公司董事长。诉讼代表人: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攀枝花市钛都化工有限公司管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彦,执业证号:15101201611970466,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律师,攀枝花市钛都化工有限公司管理人成员。被告:西昌市一名钒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凉山州西昌市马道镇大堡村。法定代表人:付启伟,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攀枝花市钛都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西昌市一名钒钛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原告攀枝花市钛都化工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攀枝花市钛都化工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攀枝花市钛都化工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10202元,减半收取5101元,由原告攀枝花市钛都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黄 雷审 判 员 刘起新人民陪审员 刘福英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蒋玉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