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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03民初10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昆明吉兴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宁玉华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明吉兴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宁玉华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03民初1007号原告:昆明吉兴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盘龙区云山社区云山村股份合作社(园博路6号)。法定代表人:文淑娟。委托代理人:杨永乐,云南北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宁玉华,女,1976年4月21日生,汉族,无业。原告昆明吉兴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宁玉华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明吉兴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永乐,被告宁玉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工资4924.33元以及双倍工资的差额24452.32元;二、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未拖欠被告的工资,且被告未经批准擅自离开工作岗位,违反公司管理制度,并侵占公司房屋。仲裁裁决认定错误,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被告答辩称:原告诉求依法不能得到法院支持,原告证据一中注明了被告是原告的工作人员,在仲裁中取的是昆明工资的平均值,工资的举证是原告举证义务,原告在现证据中没有证明无需支付的证据也没有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过相关的劳动合同,所以依法支付双倍的工资,原告主张的理由与事实不符。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进行举证,经质证,本院对双方无争议的通知、仲裁裁决书、工作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政府青云街道办事处文件身份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册,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将结合案件情况综合分析。对房屋买卖合同、银行转账凭证、收条、不动产证书的关联性和证明内容不认可。综合上述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与原告在2016年3月21日至2016年9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但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后被告作为申请人以原告为被申请人向昆明市盘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请求:“1、确认申请人和被申请人2016年3月21日至2016年9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裁决被申请人支付2016年8月21日至9月20日期间拖欠的工资5600元(2016年8月份工资);3、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6年3月21日至2016年9月2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9200元”。经审理,仲裁院作出裁决如下:一、申请人宁玉华与被申请人昆明吉兴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6年3月21日至2016年9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昆明吉兴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宁玉华2016年8月21日至9月20日期间工资4924.33元、二倍工资差额24452.32元,以上合计人民币29376.65元。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书,于2017年2月16日诉至本院主张其权利。在庭审中双方认可被告的月工资为4924.33元。原告未支付被告2016年8月21日至9月20日期间的工资。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应该支付原告拖欠的工资、二倍工资差额?本院认为,本院已确认被告与原告在2016年3月21日至2016年9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未支付被告2016年8月21日至9月20日期间的工资。由于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被告的月工资为4924.33元,故原告应当支付被告2016年8月21日至9月20日期间的工资4924.33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应该向被告支付2016年3月21日至2016年9月20日止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29545.98元。但由于被告未对仲裁裁决中的二倍工资差额24452.32元不认可并提起诉讼,故本院确认仲裁裁决中的二倍工资差额24452.3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昆明吉兴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昆明吉兴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宁玉华2016年8月21日至9月20日期间工资4924.33元、二倍工资差额24452.32元,以上合计人民币29376.6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 判 长  段 雯人民陪审员  魏琪娥人民陪审员  白云银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白 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