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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5民初68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河南正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武广生、张秀珍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正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武广生,张秀珍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5民初6873号原告河南正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文化路102���院1号楼706号。法定代表人李永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常会涛、王俊,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广生,男,汉族,1962年3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被告张秀珍,女,汉族,1962年7月31日出生,住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管文太,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河南正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武广生、张秀珍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正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常会涛、王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广生、张秀珍委托代理人官文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0日,被告武广生因购车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金水支行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384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每月20日为还款日,被告张秀珍作为共同借款人签字确认,并由原告予以担保。自2015年3月至2016年11月7日,二被告未按时缴付银行贷款,原告作为其保证人代其偿还银行贷款本金、滞纳金共计120223元。原告认为,原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向被告追偿的权利。按照双方《汽车贷款购车合同》中的约定,被告武广生属于严重违约,应当另行支付原告违约金及律师费。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系购车引起,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购车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被告张秀珍应承担连带责任。据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武广生支付原告代其偿还的银行贷款120223元;2、判令被告武广生支付原告违约金54900元;3、判令被告武广生支付原告律师费代理费5000元;4、判令被告张秀珍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诉讼费、保全���、公告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汽车贷款购车合同》一份;3、《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4、《抵押合同》一份;5、《车辆行驶证》一份6、垫款证明一份;6、业务回单一份;7、二被告结婚申请登记表一份;8、代理合同及发票各一份。被告武广生、张秀珍辩称,1、原告诉称的代偿款需提供相应证据,足以证明其代替被告武广生履行偿还义务后才予以支持;2、原告诉请违约金明显过高,依据合同法及最高院关于合同法的解释,违约金过高法院有权降低,我们认为应当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3倍,即使原告诉请的代偿款合理,违约金也过高;3、原告主张律师费应当提供收费的相关依据证明其收取律师费的合法性,法院才应当支持。综上,恳求法院查明原告主体资格、代偿金额,公正判决。被告武广生、张秀珍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日,原告河南正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武广生签订《汽车贷款购车合同》(档案编号1049)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武广生购买汽车一辆,车辆总价款549000元。被告武广生支付不低于车辆总价款30.05%的首付款,剩余款项384000元由被告武广生向中国工商银行申请贷款,贷款期限为36个月,被告武广生委托原告在郑州金水支行开立其个人存款账户,被告武广生通过该账户定期准时还贷款本息。根据该合同第十条、第十一条的约定,被告武广生如连续两次或累计两次逾期还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武广生支付逾期贷款的利息、保险费,并按逾期总额5‰/日计付滞纳金。该合同第十五��约定,如被告武广生出现逾期还款或违反本协议项下约定义务的,由此产生的罚息、滞纳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由被告武广生另行承担。后被告武广生、张秀珍及原告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金水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约定工商银行同意向被告发放个人自用车贷款384000元,担保方式为抵押及保证,保证人为河南正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被告武广生、共同借款人张秀珍在该合同上签字。后被告武广生未按期偿还贷款,原告自2015年3月26日起为被告垫付逾期贷款共计120223元。2017年1月16日,原告与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原告委托上述律师事务所指派常会涛、王俊律师为武广生、张秀珍纠纷案一审代理人,代理费为5000元。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及被告武广生签订的《汽车贷款购车合同》及原告河南正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被告武广生、张秀珍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金水支行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诚实、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作为《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的保证人,在被告未按时履行偿还贷款义务的情况下代被告垫付贷款120223元,依法享有对被告的追偿权。故原告主张被告武广生支付原告代为偿还的银行贷款120223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汽车贷款购车合同》约定,如被告武广生如连续两次或累计两次逾期还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武广生支付逾期贷款的利息、保险费,并按逾期总额5‰/日计付滞纳金,该违约金约定过高,原告主张减少违约金为54900元仍过高,本��酌定违约金为36066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武广生支付其律师代理费5000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涉及的贷款为被告个人购车之用,且被告张秀珍为《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的共同借款人,故上述债务应当视为二被告的共同债务,原告主张被告张秀珍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广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正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代���款120223元、违约金36066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共计161289元。二、被告张秀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河南正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2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951元,由原告河南正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承担151元,由被告武广生、张秀珍承担1800元。保全费1421元,由被告武广生、张秀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代理审判员  李世达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程 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