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082民初22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岳连松与山东恒力虎山机械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连松,山东恒力虎山机械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82民初2266号原告:岳连松,男,1962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荣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艳艳,山东荣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安亮,山东荣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恒力虎山机械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荣成市虎山镇邱家村。法定代表人:郑坚。原告岳连松诉被告山东恒力虎山机械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艳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恒力虎山机械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连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确认原、被告于2014年9月20日签订的房产买卖合同有效;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房产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公司南院大门西两层楼房及后院,东至南院传达室、南至木工和白铁仓库南墙、西至楼房西墙、北至楼房北外墙出售给原告。双方同时约定上述房产价款为2000000元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房款支付给被告,被告亦将上述房产交付给原告使用。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山东恒力虎山机械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予以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房产买卖合同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了房产买卖合同。对于该份证据,本院认为其内容约定明确,具有真实性,是原、被告双方之间真实意思表示,对于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其向被告支付房款2000000元的收据三份,以此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2000000元的房款。对于该份证据,本院认为其上盖有被告的单位财务专用章,内容与房产买卖合同相互印证,对于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3、原告提交涉案房屋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涉案房屋的土地登记在被告名下。对于该份证据,本院认为其系荣成市土地管理局出具,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通过原告举证、本院的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0日,原、被告签订《房产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公司南院大门西两层楼房及后院,东至南院传达室、南至木工和白铁仓库南墙、西至楼房西墙、北至楼房北外墙,出售给原告。合同同时约定,上述房产价格为人民币2000000元,原告必须在两个月内付给被告,原告付清房款后,被告将房产移交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向被告支付房款200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2000000元的收款收据。被告亦按照合同约定将涉案房产移交给原告。涉案房产未取得产权证书。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签订的房产买卖合同是否有效。对于该焦点,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产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分别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交付房款、移交房屋的义务,涉案房产已由原告管理使用。虽涉案房产未取得权属证书,但因原、被告双方交易的房产非属国家法律规定禁止交易的小产权房或在农村宅基地上建造的房产,而是在取得了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建造的厂房及楼房,其非属法律所禁止交易的范围。故,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产买卖合同》应认定为有效。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岳连松与被告山东恒力虎山机械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9月20日签订的《房产买卖合同》有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山东恒力虎山机械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本明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张 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