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91刑初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姜山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山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91刑初46号公诉机关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山,男,1975年2月7日出生于山东省烟台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5月4日经本院决定后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赣州市看守所。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赣开检刑诉(2017)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山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建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3月27日23时00分,被告人姜山驾驶车牌号为赣B×××××号小型客车,沿赣南大道由赣州往南康方向逆向行驶,当行驶至赣南大道汇友农庄门口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由王起军驾驶的车牌号为豫N×××××的重型货车(豫N×××××)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姜山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48.3mg/100ml。经交警部门认定,姜山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王某无责任。在案发后,被告人姜山与王某就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达成了赔偿协议,支付了全部的赔偿款项,取得了王某的书面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可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谅解书,被告人姜山的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2、证人王某、张某的证言;3、被告人姜山的供述与辩解;4、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的理化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赣州俊琪机动车技术性能司法鉴定所的车辆技术性能司法鉴定意见书,江西省赣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等。被告人姜山在庭审中对上述事实和证据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山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山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姜山在案发时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且因醉酒驾驶造成交通事故,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姜山在归案后能自愿认罪,取得了交通事故无责任方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山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5月4日至2017年9月3日。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陈瑜青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付桂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