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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民终988、9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驻马店南方中天纺织集团有限公司、刘艳菊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驻马店南方中天纺织集团有限公司,刘艳菊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民终988、9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驻马店南方中天纺织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高新区南区。法定代表人:刘仕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蕾,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勇,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刘艳菊,女,1977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军霞,驻马店市驿城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驻马店南方中天纺织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艳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6)豫1702民初7983、79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其不支付刘艳菊经济补偿金及协助办理失业保险待遇领取手续,诉讼费用由刘艳菊负担。事实和理由:刘艳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其不应向刘艳菊支付经济补偿金及协助办理失业保险待遇领取手续。刘艳菊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南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其公司无须按驻马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驿劳人仲案字[2016]263号仲裁裁决向刘艳菊支付经济补偿及协助办理失业保险待遇领取手续;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刘艳菊承担。刘艳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南纺公司立即向其支付所欠工资及赔偿金共计1521元;2、判令南纺公司向其支付加班工资58368元;3、判决南纺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2016年3月至2016年12月的养老、失业、医疗社会保险费(不含个人缴纳部分,具体数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计算),并承担滞纳金;4、依法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并由南纺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共计18256元(2282元/月*8个月);5、判令南纺公司配合其办理失业保险,以便其依法领取失业保险金;6、本案诉讼费由南纺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艳菊于2008年1月与南纺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中约定,刘艳菊工作时间每天不超过8小时。刘艳菊在南纺公司工作期间,南纺公司为其缴纳了失业保险,2015年9月,南纺公司下发“关于调整运转班上班时间和班次的通知”将8小时工作制改为12小时工作制。2015年9月13日刘艳菊以南纺公司将每天8小时工作制改为12小时工作制为由,向南纺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向南纺公司递交解除劳动合同书。后南纺公司部分职工向驻马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进行投诉,驻马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驻人社监令字(2015)第88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责令书认为南纺公司制定“12小时工作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要求南纺公司限期为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并支付经济补偿,否则将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对该公司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及采取行政处理措施。另查明。刘艳菊2014年9月至2015年8月期间月平均工资2282元,庭审中刘艳菊提供没有加盖南纺公司签章的考勤表。2016年7月31日,刘艳菊与南纺公司因经济补偿金等问题向驻马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经审理,于2016年10月20日出具仲裁裁决一份,裁决内容为:一、南纺公司支付刘艳菊经济补偿金18256元(2282元/月×8月)。二、南纺公司协助刘艳菊办理失业保险待遇领取手续。三、驳回刘艳菊的其他仲裁请求。裁决后,双方均不服,于法定期间提起民事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劳动条件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刘艳菊2008年1月与南纺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每天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2015年9月8日,南纺公司下达“关于调整运转班上班时间和班次的通知”,将合同约定的上班时间每班8小时改为每班12小时工作制。刘艳菊不同意调整工作时间,于2015年9月13日递交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不再到南纺公司工作,故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08年1月至2015年9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标准为按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超过六个月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根据该规定本案中南纺公司应当向刘艳菊支付经济补偿金,刘艳菊在南纺公司工作时间7年9个月,南纺公司应支付刘艳菊8个月经济补偿金,仲裁裁决查明刘艳菊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月工资为2282元,本案双方均无异议,故应计算为18256元(2282元×8个月)。本案中,刘艳菊在南纺公司工作期间,南纺公司为刘艳菊缴纳失业保险费,刘艳菊失业保险金应当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支付,故刘艳菊请求南纺公司支付失业保险金没有法律依据,但南纺公司应配合刘艳菊办理失业保险待遇领取手续。刘艳菊2015年9月递交申请且不再到南纺公司上班已解除与南纺公司的劳动关系,故其在要求支付2016年3月至2016年12月的养老、失业、医疗社会保险费没有依据,不予支持。刘艳菊主张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的,应明确说明具体的加班时间、加班内容,并对加班事实的存在或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负有举证责任。而刘艳菊仅提供没有签章考勤表,故刘艳菊要求加班工资的请求,因缺乏证据,无法得到支持。至于刘艳菊主张支付所欠工资及赔偿金共计1521元,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原告)驻马店南方中天纺织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被告)刘艳菊经济补偿18256元(2282元×8个月)。二、被告(原告)驻马店南方中天纺织集团有限公司协助原告(被告)刘艳菊办理失业保险待遇领取手续。三、驳回原告(被告)刘艳菊、被告(原告)驻马店南方中天纺织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由被告(原告)驻马店南方中天纺织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关于南纺公司上诉称刘艳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其不应向刘艳菊支付经济补偿金及协助办理失业保险待遇领取手续的问题。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因南纺公司将8小时工作制改为12小时工作制,损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的事实,已被驻马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责令,由驻人社监令字(2015)第88号为凭,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劳动条件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刘艳菊虽单方解除合同,但根据法律规定,南纺公司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刘艳菊的权益,刘艳菊解除合同后,南纺公司应向刘艳菊支付经济补偿,故原判判令南纺公司支付刘艳菊经济补偿金正确。刘艳菊与南纺公司劳动合同解除后,南纺公司应协助刘艳菊办理失业保险待遇领取手续,故上诉人南纺公司上诉请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驻马店南方中天纺织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宏光代理审判员  呼小伟代理审判员  刘 辉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刘 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