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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2民终3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王乐与XXX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乐,X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2民终3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乐,男,1981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石嘴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宁夏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X,男,1976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平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旸,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乐因与被上诉人X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2016)宁0202民初11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被上诉人X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乐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王乐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XXX负担。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014年7月23日,王乐向XXX借款43万元,借款当天,双方签订”机动车交易协议书”,约定将一辆丰田普拉多越野车作价43万元交付给XXX作为借款43万元的抵押。随车交付的是车辆所有手续。2014年11月14日,XXX将该车辆过户至自己名下。到此,王乐已经偿还了43万元借款。XXX将43万元的车过户到自己名下外,还收取王乐204000元,XXX自认收取了129000元。因王乐在出具借条时没有利息的约定,一审却判决错误的认定129000元是支付的利息。XXX辩称,王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王乐上诉,维持原判。王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20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7月23日,XXX向王乐出借了43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4.5分,王乐于借款当天向XXX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款当天,王乐、XXX双方签订了一份《机动车交易协议书》,约定王乐将宁B765**号丰田普拉多越野车一辆作价430000元交付给XXX作为该笔借款的抵押。2014年11月19日XXX向王乐出具了一张75000元的收条。2016年3月30日,XXX向王乐出具一份收款明细,确认收到王乐款项共计129000元。该明细表中129000元包括2014年11月19日XXX向王乐出具的75000元的收条确认的数额。后双方将宁B765**号丰田普拉多越野车过户到XXX名下。2016年4月13日XXX将涉案的丰田普拉多越野车作价320000元出售给他人。另查明,王乐向XXX出具的借条上”如发生争议由大武口区法院解决”字样系后加上的内容,与双方当天双方签订的原始借条文本部分不符。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王乐向法庭出示的借条原件能够证明涉案借款本金为430000元,但其提交的证据文本部分有添加的痕迹。王乐代理人亦对2014年11月19日XXX向王乐出具的收条的具体收款内容无法陈述清楚。根据XXX提交的短信聊天记录及证人证言,能够证明XXX向王乐出借款项时约定了利息,王乐向XXX支付的129000元应当认定为王乐向XXX支付的利息。王乐已经支付的款项并未超过法律规定,故王乐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达到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乐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60元,减半收取2180元,由王乐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从2014年7月23日到2014年11月19日,王乐共向XXX支付利息75000元,XXX于车辆过户后向王乐出具了一张75000元的收条。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余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王乐与XXX均认可,王乐于2014年7月23日向XXX借款43万元,借款当天,双方签订”机动车交易协议书”,约定将一辆丰田普拉多越野车作价43万元交付给XXX作为借款43万元的抵押。随车交付的是车辆所有手续。2014年11月14日,XXX将该车辆过户至自己名下。到此,王乐已经偿还了43万元借款,并且此时王乐按照4.5%利率向XXX支付了75000元的利息。王乐所支付的利息超过年利率36%,对超过年利率36%的部份即24510元王乐要求返还,XXX应当返还。王乐要求返还此部份的上诉请求成立,应当予以支持。对于王乐要求在车辆过户后,借款本息已经偿还完毕以后又给XXX支付的金钱,因双方另有其他法律关系,不应当在本案中主张,对其此项诉讼请求予以驳回。综上所述,王乐的部份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裁判不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2016)宁0202民初1177号民事判决;二、改判XXX返还王乐利息款24510元;三、驳回王乐的其它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1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60元,共计6540元;由上诉人王乐负担5755元,由XXX负担78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春茂审判员  周虎林审判员  马玉兰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高 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