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2民初147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何开兵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开兵,河北建设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民初14739号原告:何开兵,男,汉族,1972年1月26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艺,重庆智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正群,重庆智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建设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五四西路139号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0765188973E。法定代表人:郭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莉华,重庆念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新华路1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902855550Q。负责人:韩国强,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小辉,重庆静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静涛,重庆静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开兵与被告河北建设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安装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以下简称农行重庆分行)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万园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先容、彭钦梅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开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艺、被告河北安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莉华、被告农行重庆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小辉、魏静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开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河北安装公司支付工程款1036180.44元以及利息(以35774元为本金,从2014年7月23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本清时止;以584452.40元为本金,从2014年8月1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本清时止;以415954.04元为本金,从2014年9月6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本清时止);2.判令被告农行重庆分行在欠付进度款2981176.84元的范围内对原告何开兵诉请的1036180.44元承担支付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16日,农行重庆分行与河北安装公司签订《中国农业银行总行客服中心(重庆)22号楼装修项目空调系统安装工程工程合同》,约定农行重庆分行将前述安装工程发包给河北安装公司。黄某某欲承包该工程,但由于资金有限,便于2015年5月18日与何开兵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共同投资案涉项目,并约定双方按照各50%资金占比,分配股权。自此黄某某与何开兵组成合伙承包案涉项目。2014年5月20日,黄某某代表合伙组织与河北安装公司签订了《工程项目承包协议(合作范本)》,双方约定由保定天��劳务有限公司黄某某班组承包案涉工程。该协议签订之后,何开兵与黄某某积极履行合同开展安装工作,何开兵个人对该工程垫资57万元,并通过民间借贷筹措到工程垫资款217万元,民间借贷的利息为月息三分,该部分利息得到黄某某的确认。现该工程已经如期竣工,但因黄某某怠于进行验收、结算,导致何开兵未能收到工程款,故何开兵提起本案诉讼。被告河北安装公司辩称,河北安装公司从未将该工程项目转包给黄某某班组,且河北安装公司与何开兵无任何合同关系,请求驳回何开兵的诉讼请求。被告农行重庆分行辩称,何开兵与该工程没有任何关联,无法证明其是实际施工人,故何开兵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请求驳回何开兵的起诉。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1日,农行重庆分行向河北安装公司出具《重庆北部新区工程���设中标通知书》,内容为河北安装公司为中国农业银行客服中心(重庆)22号楼装修项目空调系统安装工程的中标人。2014年5月16日,农行重庆分行与河北安装公司签订《中国农业银行总行客服中心(重庆)22号楼装修项目空调系统安装工程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农行重庆分行将位于重庆市北部新区青枫北路22号的中国农业银行总行客服中心(重庆)22号楼装修项目空调系统安装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发包给河北安装公司;施工范围包括施工图范围内的空调风系统(包括新风系统)、空调水系统、空调电系统、空调主机设备及末端设备、排风排烟系统及其安装工程、系统的调试和售后服务等所有内容,本项目为交钥匙工程;本合同采用固定综合单价合同,签约合同价为19874512.30元。何开兵持有载明签订时间为“2014年5月20日”的《工程项目承包协议(合作范本)》一份,该协议抬头处载明甲方为河北安装公司,乙方为保定天力劳务有限公司黄某某班组,合同最后一页落款处甲方有“河北建设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市场经营处”的印章复印件,乙方有“黄某某”签字及捺印的复印件,何开兵称“黄某某”签字及捺印均系何某某代签及代按。协议约定:甲方将其与业主签订的施工合同范围内所有空调系统安装工程交由乙方施工,甲方收取结算价2%的管理费;乙方委派黄某某为现场负责人,合同签订前,乙方向甲方提供一套完整的乙方企业资质(营业执照以本分包合同签订年度的年审时间为准)。该合同除最后一页外,其余部分在骑缝处加盖了“河北建设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鲜章,河北安装公司称该合同骑缝处的鲜章并非其公司印章。河北安装公司举示载明签订时间为“2014年5月23日”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同》,载明甲方为河北安装公司,乙方为保定天力劳务有限公司,合同约定的承包方式为人工费,合同总价暂定为4200000元。何开兵认为该合同系事后补签,但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申请司法鉴定。何开兵称黄某某系以个人名义从河北安装公司承接的案涉工程。河北安装公司称其将案涉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了保定天力劳务有限公司,黄某某是保定天力劳务有限公司的现场代表。2014年5月18日,黄某某与何开兵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黄某某与何开兵自愿合作经营中国农业银行总行客服中心(重庆)22号楼装修项目(空调项目)工程合同项目,双方按照各50%资金占比,分配股份;本合伙依法组成项目合伙,在合伙期间合伙人出资的为共有财产,不得随意分割,各合伙人的出资仍为个人所有,根据收款情况同比例予以返还;本合伙经营期限为本项目���工结清所有债权债务后,本项目工程款由河北安装公司委托重庆美广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广公司,何开兵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本项目唯一的收款单位;双方同意项目生产经营由黄某某执行,何开兵负责分管财务,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所产生的收益归全体合伙人,所产生的亏损或者民事责任由全体合伙人承担;项目净利润、债务的比例分配为根据投入在资金占比分配股份;如一方违反本合同的任何条款,非违约方有权终止本合同的执行,并依法要求违约方赔偿损失。2014年7月22日,何开兵向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35774元。河北安装公司称其是向何开兵借款支付保险费。河北安装公司向约克(中国)商贸有限公司出具《代付说明》一份,内容为“我司与贵司签订的‘农行总行客服中心(重庆)22号楼’��备购销合同的第二批末端设备提货款,我司申请由重庆美广商贸有限公司代为支付,作为本批次设备的设备款,代付金额为584450.40元,本代付说明重庆美广商贸有限公司签章确认后方可生效”。美广公司于2014年7月31日在代付款单位处盖章。后美广公司向约克(中国)商贸有限公司支付584452.40元,约克(中国)商贸有限公司开具了购货单位为河北安装公司的增值税发票。河北安装公司称该款项是其委托美广公司垫资代购设备材料。2014年9月5日,何开兵向河北安装公司支付农民工保证金415954.04元。河北安装公司称其系向何开兵借款支付农民工保证金。2014年12月22日,何开兵借给河北安装公司2500000元用于支付约克(中国)商贸有限公司的主机货款。2015年1月13日,河北安装公司向美广公司支付617021.04元,电子银行交易回单(付款方)上载明交易用途为材料款,河北安装公司称该款项系归还的美广公司代为向约克(中国)商贸有限公司支付的第二批末端设备提货款。2015年2月10日,河北安装公司向何开兵转账支付500000元,电子银行交易回单(付款方)上载明交易用途为还借款。河北安装公司称该款项系归还农民工保证金415954.04元及保险费35774元的两笔借款。何开兵称上述617021.04元及500000元的款项系河北安装公司归还的2500000元借款的一部分,与上述团体意外伤害保险35774元、第二批末端设备提货款584452.40元及农民工保证金415954.04元无关,2500000元借款河北安装公司已经归还。河北安装公司称其之所以会向何开兵及美广公司借款,并委托其付款,是由于河北安装公司在承包案涉工程后,资金存在暂时的周转困难,双方除此之外没有别的债权债务及法律关系。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河北安装公司与美广公司共同���具《外出经营纳税人领用发票担保书》,载明河北安装公司为纳税人,美广公司为发票担保人。河北安装公司的发票领购簿载明河北安装公司为纳税人,何某某为发票领购经办人。2015年5月,案涉工程完工。农行重庆分行支付河北安装公司合同价款85%的工程款,金额约为1700万元。河北安装公司与农行重庆分行均称双方需要办理结算,但现未办理。河北安装公司称其未与保定天力劳务有限公司结算,不清楚支付保定天力劳务有限公司多少钱,也不清楚支付方式。何开兵称现黄某某已经找不到,黄某某与河北安装公司未办理结算。2016年2月14日,何开兵与黄某某形成《确认书》一份,载明案涉工程已通过预验收,双方对开工至2015年9月23日的有关账目进行了核对,经核对,双方在本项目投资金额为:黄某某投资150000元(直接投入另计),何开兵投资2176000元(利息截至2014年9月30日至已经支付,余息未付)。另查明,何开兵持有农行重庆分行出具的中标通知书、二被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总行客服中心(重庆)22号楼装修项目空调系统安装工程工程合同》、二被告的工作联系函、工程合同备案登记表、建设工程质量监督书、税收完税证明、进度款发票、纳税申报表、外出经营纳税人领用发票担保书、发票领购簿等的原件,何开兵认为由此可以证明其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何开兵另举示其下属劳务班组出具的领(借)款申请单、工程款申请表,拟证明其系实际施工人。上述单据上黄某某均作为单位负责人或工程部经理签字,何开兵作为财会人员或财务部经理签字。庭审中,河北安装公司认可何某某、羊某某是其公司的人。何开兵申请证人羊某某、何某某出庭作证。羊某某陈述:羊某某��2014年由何开兵叫去案涉工地的;工地上有何开兵和黄某某两个老板,黄某某主要负责项目施工,何开兵主要负责材料采购;羊某某2014年及2015年的工资由何开兵和黄某某给,2014年年底河北安装公司到现场给了羊某某两个月的工资共计8000元;羊某某听说案涉工程是何开兵和黄某某挂靠河北安装公司承包的,羊某某和河北安装公司没有劳动关系;羊某某没有听说过河北保定天力公司。证人何某某陈述:何某某是河北安装公司聘请的预算员,负责签订合同和现场预算,何某某是何开兵在2014年3、4月份的时候喊到工地上来的;何开兵和黄某某是合伙人,何开兵负责资金计划、购买材料,黄某某负责现场的工作安排;何某某的工资是黄某某和何开兵发放;《工程项目承包协议(合作范本)》上黄某某的签字及捺印是何某某代签及代按的,签好的时候最后一页有河北安装公司���鲜章,不清楚现在的合同为何最后一页是复印件,也不清楚骑缝章的加盖情况,签合同时是河北安装公司让何某某写的保定天力有限公司,何某某不清楚原因。何开兵陈述:河北安装公司向美广公司支付了5226522.32元工程款,河北安装公司也向黄某某支付过款项,但金额不清楚;河北安装公司进度款已经支付到百分之七十,按合同约定应当支付到百分之八十五,但河北安装公司未支付,而河北安装公司应支付的进度款大于团体意外伤害保险35774元、第二批末端设备提货款584452.40元及农民工保证金415954.04元之和,因此何开兵要求河北安装公司支付该三笔款项之和,共计1036180.44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中标通知书、《中国农业银行总行客服中心(重庆)22号楼装修项目空调系统安装工程工程合同》、《工程项目承包协议(合作范本)》、���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项目合作协议书》、《确认书》、大额支付付账通知书、收款收据、POS签购单、信用卡账单、代付说明、工商信息、银行流水、发票、电子银行交易回单、个人转账汇款凭证、发票担保书、发票领购簿、工作联系函、工程合同备案登记表、建设工程质量监督书、税收完税证明、纳税申报表、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何开兵举示的《项目合作协议书》、施工过程中的相关证据及河北安装公司认可系其员工的证人何某某、羊某某的陈述,能够认定黄某某与何开兵系个人合伙关系,黄某某负责案涉工程的施工,何开兵负责财务管理。但该约定仅系黄某某与何开兵的内部约定,根据何开兵的自认,黄某某系以个人名义从河北安装公司处承接的案涉工程,即使其举示的《工程项目承包协议(合作范本)》系真实的,也仅能证明黄某某与河北安装公司建立了承包合同关系,何开兵与河北安装公司、农行重庆分行并无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其无权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直接要求河北安装公司及农行重庆分行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何开兵与黄某某系合伙关系,现农行重庆分行与河北安装公司之间、河北安装公司与保定天力公司或黄某某之间未办理结算,黄某某与何开兵亦未就合伙期间的盈余亏损等进行清算,何开兵与黄某某之间的合伙内部权利义务尚未明确,何开兵要求将其支付的农民工保证金、保险费及垫资款作为其应得的款项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何开兵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开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125元,由原告何开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万园薇人民陪审员 王先容人民陪审员 彭钦梅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吕 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