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6民初12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刘鹏与贾山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鹏,贾山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6民初1226号原告:刘鹏,又名刘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泌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贾山正。原告刘鹏诉被告贾山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山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6日,被告以做罐头生意为由从原告处借走现金20万元,该款借出后,由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款,被告拒不偿还。被告贾山正在收到本院向其送达原告的起诉状副本后,在答辩期内未提出答辩,在举证期内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9日,被告贾山正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刘朋现金贰拾万元整,借款人:贾山正,2014年六月九日。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原告提起了本次诉讼。庭审中,原告陈述双方口头约定月息为15‰,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请求被告支付利息。但未在本庭指定的时间内提交书面增加诉讼请求申请,视为其放弃了增加诉讼请求的权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刘朋与被告贾山正之间借款的事实清楚,有借条为证。双方在借条中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应当在原告催要借款时偿还原告,被告在原告催要借款时拒不偿还,应当承担履行债务的民事责任,原告刘朋要求被告贾山正偿还借款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被告贾山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原告刘鹏请求被告贾山正偿还借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贾山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鹏借款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贾山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松玖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陈 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