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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28民初6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林国琴与林春云、陈小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国琴,林春云,陈小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28民初627号原告:林国琴,女,1982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辰阳、刘善理,福建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春云,男,1978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被告:陈小妹,女,1978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原告林国琴诉被告林春云、陈小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国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辰阳、刘善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春云、陈小妹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国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林春云、陈小妹偿还林国琴借款本金190.05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息,自每笔借款支付之日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林春云、陈小妹承担。事实和理由:林国琴与林春云系朋友关系,从2011年起,林春云以资金紧张为由向林国琴借款。2011年6月13日,林国琴通过转账2万元及现金支付9.2万元方式向林春云提供借款11.2万元。2013年1月至4月,林国琴又分10次通过转账方式共向林春云提供借款178.85万元。林国琴合计向林春云提供借款190.05万元,借款均约定月利率3%,按年计算复息。2016年,林春云收回原借条,重新向林国琴出具7张借条,尚欠林国琴借款本息466.76万元。经林国琴催讨,林春云只偿还林国琴借款利息28.21万元,其余借款本息均未偿还。林春云、陈小妹系夫妻关系,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林春云、陈小妹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林春云、陈小妹均未作答辩。林国琴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七张借条、中国建设银行账户流水记录、中国农业银行历史交易清单、通话录音、林春云与陈小妹的户籍证明及补发结婚登记证审查处理表等证据,林春云、陈小妹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林春云、陈小妹系夫妻关系,2011年至2013年期间,林春云、陈小妹多次向林国琴借款。2011年6月13日林国琴交付林春云借款现金9.2万元,之后,林国琴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向林春云转账,分别于2011年6月13日转账2万元,于2013年1月14日转账3万元,于2013年1月28日转账30万元,于2013年2月1日转账15万元,于2013年2月5日转账8万元,于2013年2月27日转账1.4万元,于2013年3月1日转账60万元,于2013年3月4日转账40万元,于2013年3月30日转账14.25万元,于2013年4月15日转账5.4万元,于2013年4月22日转账1.8万元,林春云合计向林国琴借款190.05万元,上述借款均约定按月利率3%计息。经林国琴催讨欠款,林春云按月利率3%计息后,分别于1、2016年1月28日,针对2013年1月28日的30万元转账款,向林国琴出具借条认欠借款75万元;2、于2016年1月30日,针对2013年1月24日的3万元转账款、2013年2月1日的15万元转账款、2013年2月5日的8万元转账款、2013年2月27日的1.4万元转账款,向林国琴出具借条认欠借款70万元;3、针对2013年3月1日的60万元转账款、2013年3月4日的40万元转账款,于2016年2月4日向林国琴出具借条认欠借款16万元、于2016年2月28日向林国琴出具借条认欠借款59.76万元、于2016年3月4日向林国琴出具借条认欠借款174万元;4、针对2011年6月13日林国琴交付林春云的现金9.2万元及2011年6月13日的2万元转账款、2013年4月22日的1.8万元转账款,扣除林春云于2015年偿还的利息20万元后,于2016年4月1日向林国琴出具借条认欠借款21万元;5、针对2013年3月30日的14.25万元转账款、2013年4月15日的5.4万元转账款,于2016年4月6日向林国琴出具借条认欠借款51万元。林春云于2013年至2015年共陆续偿还借款利息28.21万元,又于林国琴向本院起诉之后的2017年3月10日偿还借款10万元,余款尚未偿还。2017年2月16日,本院依林国琴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依法对登记在陈小妹、林春云名下共有的坐落于福州市晋安区的房产予以查封。本院认为,林国琴与林春云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林国琴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及借条予以证明,林春云、陈小妹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抗辩意见,对借款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无证据证明林国琴与林春云之间的借贷关系违法,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林国琴虽未提供约定利息的借据,但从其向林春云的汇款数额,以及林春云向其出具的结算借条,结合平潭民间借贷的利息约定(存在按月利率3%约定的情况),可以推定借款原约定按月利率3%计息。现林国琴只诉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是对其享有的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林国琴请求借款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未超过年利率24%的法定上限,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林春云与林国琴就借款进行结算后,所出具的借条未约定利息,现林国琴请求林春云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只能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1月2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其他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故林春云、陈小妹应负偿还林国琴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陈小妹虽未在借条上签字认欠,但借款发生在林春云与陈小妹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林春云、陈小妹应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林春云、陈小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林国琴借款本金190.0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其中借款本金30万元自2013年1月28日起计算至2016年1月28日止;借款本金3万元自2013年1月24日起计、借款本金15万元自2013年2月1日起计、借款本金8万元自2013年2月5日起计、借款本金1.4万元自2013年2月27日起计,均计算至2016年1月30日止;借款本金60万元自2013年3月1日起计、借款本金40万元自2013年3月4日起计,均计算至2016年3月4日止;借款本金11.2万元自2013年6月13日起计、借款本金1.8万元自2013年4月22日起计,均计算至2016年4月1日止;借款本金14.25万元自2013年3月30日起计、借款本金5.4万元自2013年4月15日起计,均计算至2016年4月6日止。林春云已经偿还的利息28.21万元应予扣除。);二、林春云、陈小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林国琴借款本金190.05万元的逾期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7年1月23日起计算至2017年3月9日止。);三、林春云、陈小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林国琴借款本金180.05万元的逾期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7年3月10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四、驳回林国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570元,财产保全费5000由林春云、陈小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雄人民陪审员  高诚原人民陪审员  林春霖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梁双杨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