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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04民初10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刘学文与济南丰汇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济南丰汇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槐荫区汇丰第五分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学文,济南丰汇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济南丰汇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槐荫区汇丰第五分公司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04民初1070号原告:刘学文,男,1983年7月2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东省沂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初雨、鹿林,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南丰汇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天桥区。法定代表人:李言会,经理。被告:济南丰汇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槐荫区汇丰第五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槐荫区。负责人:相贵林,经理。原告刘学文与被告济南丰汇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汇公司)、被告济南丰汇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槐荫区汇丰第五分公司(以下简称汇丰分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学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初雨、鹿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丰汇公司、汇丰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学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丰汇公司返还原告房产证原件(************、**********);2.判令被告丰汇公司返还原告保证金3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委托被告汇丰分公司出售槐荫区清河北路西首路北美里新居二区2号楼2-603房屋,2016年10月31日,被告汇丰分公司作为居间人与原告刘学文及购房人马协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因政府出台限购政策,购房人不符合购房条件,该买卖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之后,原告刘学文依法向被告汇丰分公司及购房人发送解除合同通知,购房人及汇丰分公司在通知指定的异议期内未提出任何意见,原告刘学文与购房人之间房屋买卖合同依法解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丰汇公司返还房产证原件及3000元保证金。被告丰汇公司及汇丰分公司均未到庭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刘学文将其名下位于槐荫区清河北路西首路北美里新居二区2号楼2-603的房屋及2-102的地下室委托汇丰分公司代为出售,并将该房屋所有权证交予汇丰分公司。汇丰分公司向刘学文出具收条,载明收到房产证一本,房屋所有权人刘学文,证号:济房权证槐字第1387**号、济房权证槐字第1387**号,汇丰分公司在落款处加盖公章,并有工作人员邱立民签字确认。2016年10月31日,刘学文与案外人马协顺及汇丰分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刘学文通过汇丰分公司向马协顺出售位于槐荫区清河北路西首路北美里新居二区2号楼2-603的房屋及2-102的地下室,总价款65万元,马协顺可通过银行贷款支付房款。如马协顺逾期15日仍不予履行义务,刘学文有权解除合同,并且有权获取违约金。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落款处有原告刘学文、案外人马协顺签字按手印,被告汇丰分公司加盖公章。合同签订后,刘学文向汇丰分公司交纳保证金3000元,汇丰分公司职员邱立民出具收据,载明:为保证该房屋在物业交接时不出现任何欠费以及其它问题,特收取售房方刘学文(物业地址:美里新居二区2号楼2-603)售后保证金3000元整,该保证金包含内容为(水、电、物业、天然气、暖气、有线电视、网线、户口等),待全部问题交接清晰后,由丙方(济南汇丰房产)无息退还给售房方。收据内容上及落款处均有汇丰分公司加盖公章。房屋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因马协顺个人原因,致使合同无法履行,刘学文遂向汇丰分公司及马协顺发出《房屋买卖合同解除通知函》,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另查明,汇丰分公司系丰汇公司出资设立的非法人分支机构。本院认为,刘学文持其与汇丰分公司、马协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收到房产证的收条、交纳保证金的收据,要求丰汇公司返还房产证原件及保证金3000元,被告汇丰分公司在自有资产范围内与丰汇公司共同承担民事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因刘学文在得知购房人不具备购房条件,房屋买卖合同无法履行的第一时间,向汇丰分公司发函,要求解除该合同,已充分行使了自己的权利和义务,汇丰分公司收到解除函后,未与刘学文进行沟通,应承担于己不利的后果。汇丰分公司系丰汇公司出资设立的非法人分支机构,其民事责任应由丰汇公司承担,鉴于汇丰分公司已办理营业执照,应一同与丰汇公司承担返还刘学文房产证原件及保证金3000元的民事责任。刘学文的上述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济南丰汇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被告济南丰汇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槐荫区汇丰第五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学文房屋所有权证房产证原件(济房权证槐字第1387**号、济房权证槐字第1387**号)。二、被告济南丰汇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被告济南丰汇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槐荫区汇丰第五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学文保证金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济南丰汇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被告济南丰汇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槐荫区汇丰第五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善芳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吕 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