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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执复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30

案件名称

仲利华与孙露、孙小燕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占元,仲利华,孙露,孙小燕,孙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13执复13号复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吴占元,男,1970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沭阳县。申请执行人:仲利华,女,1975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沭阳县。被执行人:孙露,男,1985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沭阳县。被执行人:孙小燕,女,1985年8月14日出生,住沭阳县。被执行人:孙玄,男,1985年7月17日出生,住沭阳县。复议申请人吴占元不服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2017)苏1322执异33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7年4月27日举行了听证,复议申请人吴占元、申请执行人仲利华参加了听证,并提交了书面意见。现已审查终结。沭阳县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仲利华与被执行人孙露、孙小燕、孙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吴占元提出执行异议,称其申请执行仲利华民间借贷纠纷的两个案件尚未执行完毕,现仲利华作为申请执行人有执行款20700元在���院待领取,故申请领取该款,但执行局不让其领取此款,故提出执行异议。沭阳县人民法院查明,吴占元诉吴洋、仲利华以及诉吴洋、仲利华、陈文亮民间借贷纠纷两案件,经该院审理,于2013年5月23日分别作出(2013)沭华民初字第0602号、第0603号民事判决,其中第0602号民事判决主要内容为:吴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吴占元借款10000元及利息,仲利华、陈文亮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第0603号民事判决主要内容为:一、吴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吴占元借款1500元及利息,仲利华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二、吴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吴占元借款10000元及利息,仲利华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因被执行人吴洋、仲利华、陈文亮未能自觉履行已生效的(2013)沭华民初字第0602号、第0603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吴占元分别于2013年9月27日、2014年2月14日向该院申请执行。在该案执行中,仲利华、吴占元于2015年9月2日订立《还款协议》,其内容为:“吴小强欠吴占元本金21500元,两次有仲利华担保,在法院一共两个案子,现吴占元与仲利华达成协议,由仲利华归还本金与利息共计20000元(其中有经法院收款两次),其它一切款项与仲利华无关。协议人:吴占元、仲利华2015年9月2日”。该20000元已被吴占元领取取。吴小强是吴洋又名。另查明,申请执行人仲利华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孙露、孙小燕、孙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该院审理,于2013年11月30日作出(2013)沭华民初字第1053号民事判决,判决:孙露、孙小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仲利华借款15000元及利息,孙玄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因被执行人孙露、孙小燕、孙玄未能自觉履行已生效的判决所确定的���钱给付义务,仲利华于2014年4月3日向该院申请执行。该院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孙玄于2015年12月24日向该院交纳执行款20700元。沭阳县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的相关规定,在吴占元作为原告的(2013)沭华民初字第0602号、第0603号民事判决在执行中,吴占元与仲利华自愿达成协议,仲利华已按照协议履行了还款义务,并且该款项已被吴占元领取。对剩余未执行到位的执行款,吴占元应依法向被执行人吴洋、陈文亮行使权利,现吴占元要求领取申请执行人仲利华执行款20700元与法无据。沭阳县人民法院决定不让吴占元领取该款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吴占元的执行异议。吴占元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领取申请执行人仲利华���法院的20700元执行款。理由:其和仲利华订立的《还款协议》当时并无“其它一切款项与仲利华无关”这句话,此话为后添,且仲利华的大姐仲晓红还写了《证明》,其并未放弃对仲利华的还款责任。申请执行人仲利华称,《还款协议》最后一句话不是后添的,仲晓红与吴占元的《证明》其不知情,与其无关。本院查明事实与沭阳县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一致。另查明:吴占元向沭阳县人民法院提交一张2015年9月2日《证明》,载明:“仲利华以后不往卡上存钱,如果被法院执行到,我可以领取所有执行款。吴占元。如有财产可供执行,两案子仲利华仍要负责。仲晓红。2015年9月2日”。本院认为:吴占元请求领取申请执行人仲利华在法院的执行款20700元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第一,吴占元在(2013)沭华民初��第0602号、第0603号民事判决的执行过程中与仲利华达成《还款协议》,约定“吴小强(吴洋)欠吴占元本金21500元……由仲利华归还本金与利息共计20000元,其它一切款项与仲利华无关”,该约定合法有效。吴占元虽称“其它一切款项与仲利华无关”系后添,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签订该《还款协议》时应尽审慎之义务,其既已签名确认,则能够认定《还款协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第二,吴占元称仲利华的姐姐仲晓红出具《证明》,以此证明其没有放弃对仲利华的还款责任,对此,本院认为,该《证明》是否系仲晓红出具并不确定,即使是仲晓红出具,仲晓红并不当然代表本案仲利华,该《证明》不是仲利华的意思表示,况且该《证明》文意不清,并未表达出仲利华除了《还款协议》约定的20000元,还应对吴占元负��何种付款义务。第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6条规定,吴占元在其申请执行吴洋、仲利华、陈文亮案件中已与仲利华自愿达成《还款协议》,且仲利华已按协议履行了还款义务,该款项已被吴占元领取,对剩余未执行到位的执行款,吴占元应依法向被执行人吴洋、陈文亮行使权利。综上,沭阳县人民法院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吴占元的复议申请,维持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2017)苏1322执异33号异议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振亚审 判 员  吴军良代理审判员  张 熠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潘为芳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第5页/共7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