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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725执6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682瓮安县诚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胡成林、胡成江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瓮安县诚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胡成林,胡成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黔2725执682号申请执行人瓮安县诚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瓮安县。法定代表人贺太贵,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马林,系公司工作人员。被执行人胡成林,男,1970年5月19日生,汉族,贵州瓮安人,户籍住所地瓮安县。被执行人胡成江,男,1966年9月30日生,汉族,贵州瓮安人,户籍住所地瓮安县。本院(2016)黔2725民初271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载明“一、限被告胡成林、胡成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瓮安县诚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十四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8月22日起按照月利率2%至借款清偿完毕止)。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胡成林、胡成江共同承担。”因二被执行人未按生效判决书规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中,经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胡成林协商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胡成林、胡成江欠申请执行人瓮安县诚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4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8月22日起按照月利率2%至借款清偿完毕止),以及诉讼费3100元,胡成林自愿从2018年1月起每月月底前至少偿还5000元,直至2018年12月30日前清偿完毕。本案执行费2000元,被执行人胡成林自愿于2017年5月12日交纳至本院。本院认为:现被执行人与申请执行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同意本案延期履行,本案依法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七条、第四百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若被执行人胡成林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瓮安县诚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可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民事判决书未履行部分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段 仕 礼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杨会(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