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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2民申2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XX与张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申诉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XX,张华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2民申21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XX,女,1967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华,女,1981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峰(系张华之夫),男,1977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吉建明,上海鼎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XX因与被申请人张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沪02民终87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XX申请再审称,按照双方当事人就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临夏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等约定,双方应在2015年12月31日之前共同向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转让过户手续。但2015年12月29日晚9��许,中介公司经理致电XX,告知张华办理贷款有问题,故XX未再要求在2015年12月31日之前至房产交易中心办理网签手续。XX认为按照《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即便张华未能贷款成功,只要张华于2016年1月20日之前将相关款项交付给XX,合同也是可以按约履行的,因此2016年1月16日XX也应张华要求将其曾收取系争房屋首付款的中国银行卡交给张华。但张华直至2016年2月14日方办理了贷款手续。故XX于2016年1月25日发函给张华要求解除合同。另,张华存在骗取银行贷款的行为,原审未予查实不当。XX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和第五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被申请人张华辩称,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第一次由中介机构去招商银行办理贷款,因期限将至贷款尚未办理成功,故张华通过中介与XX及时沟通,XX予以谅解。第二次2016年1月16日,张华去中国银行办理贷款,XX也是配合的,并把自己的中国银行卡交给张华。2016年2月21日左右,因房价上涨,故XX要求解除合同。不同意XX的再审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原审法院依据《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房款收条、抵押贷款合同、房地产登记信息、当事人陈述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认定张华在第一次贷款未成后,又在较短时间段内自行办理了贷款手续,故对XX主张张华怠于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的诉请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原审关于XX同意延期过户实际上也表达了其同意继续履行合同,嗣后又要求解除合同有违诚信原则亦无不妥。二审鉴于张华已将剩余房款交至法院代管款账户,故对于XX提出的张华可能无法获得贷款而导致其无法获得剩余房款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其要求核查系争房屋贷款是否已被取消的申请不予准许,同时对于张华自愿补偿XX人民币10万元予以准许于法不悖、公平合理。XX申请再审的主张与原审无异,但仍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XX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和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XX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李 珏审判员 张庚志审判员 李江英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王冬亮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