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2民初19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余某与张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张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2民初1926号原告:余某,女,1985年8月26日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被告:张某1,男,1982年5月20日生,汉族,住址。原告余某与被告张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薇、被告罗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原被告共同财产;3.婚生女张某2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至女儿18周岁;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沈阳市铁西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下女儿张某2。结婚后被告先是沉迷于网络游戏,将收入都投入虚似的游戏当中,不顾生活所需,后又染上赌博恶习。被告办理多张信用卡将透支款项进行赌博,还将住房卖掉用去赌博,现负债累累,原告多次规劝也没有效果,看不到被告任何改过自新的希望。现起诉来院。被告张某1辩称,不同意离婚。被告以前有赌博的恶习,但现在已经改了,请求原告给被告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经审理查明,原告和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张某2。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被告不同意离婚,经本院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近十年,且育有一女,已经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夫妻双方在平时的生活中,因一些因素发生纠纷在所难免。面对问题和矛盾,双方应当共同面对,寻找解决问题的办法。只要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相互支持、相互谅解、增进沟通,夫妻感情和好、家庭和睦还是有一定希望的。被告应克制自己,在改掉不良习惯后力求上进,维护家庭和谐。原告没有提交足以证明双方的感情彻底破裂的证据,原告要求离婚等请求因缺乏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余某和被告张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建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孟 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