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602民初5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蒋德磊与陈文、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昭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昭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德磊,陈文,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昭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602民初510号原告蒋德磊,男,1993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小学文化,居民,住昭通市昭阳区。委托代理人朱乐周、罗阳,百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陈文,男,1975年2月5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初中文化,居民,住昭通市昭阳区。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昭通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600668260128N),住所地: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凤霞路西侧恒嘉凤凰城2幢4号。负责人龙先云,该公司副总经理(主持工作)。委托代理人严乂国,男,1987年2月6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威信县人,本科文化,该公司职员,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特别授权)。原告蒋德磊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昭通中心支公司、被告陈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德磊的委托代理人朱乐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昭通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严乂国、被告陈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德磊诉称,2016年3月27日8时53分,被告陈文驾驶云C×××××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昭通泰平盛世水岸小区门口处与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雷又伟)相撞,造成原告和雷又伟受伤,两车受损的伤人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昭阳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一大队太平中队作出《2016032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和被告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雷又伟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送往昭通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日后出院,经诊断为:1、右股骨中下段骨折;2、右小腿皮肤软组织挫裂伤;3、右手背顿挫伤。被告陈文垫付住院期间的医疗费35874.5元。原告此次所受损伤,经昭通市鼎安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12000元,支付鉴定费1500元,经调查核实,被告陈文驾驶的云C×××××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在有限期限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昭通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医疗费35874.5元;2、误工费848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4、护理费1200元;5残疾赔偿金105492元;6、被抚养人生活费30931.25元;7、鉴定费1500元;8后期治疗费12000元。以上合计196977.7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昭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昭通中心支公司)辩称,云C×××××在我公司承保交强险加商业险30万,该事故中原告和本案另一被告分别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超过交强险限额的相关部分我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50%责任。我公司前期垫付1万元至昭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在本案中请扣减;伤残等级不合理,我司申请重新鉴定;低等级伤残,未能证明其劳动能力丧失,被抚养人生活费主张无事实依据;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1、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同时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九条相关规定及机动车商业保单特别约定条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参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标准》核定当地医疗费用的赔偿金。云C×××××在我公司承保交强险加商业三者险30万,该事故中原告和本案另一被告分别承担同等责任,医疗费扣除相关用药承担50%,需举证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用于佐证。(我公司前期垫付一万元需扣减)。2、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误工费;据原告出院医嘱,认可原告误工时长90天,原告未提供相关工资收入证明佐证其诉求的合理性。故结合原告户籍性质,认可误工标准72.25元/天。3、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费;超出交强险限额内,应按事故责任的50%分摊。4、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护理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据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GA/T800-2008)规定,躯体残疾者护理依赖程度评定需参考以下几个维度,进食、床上活动、穿衣、修饰、洗澡、床椅移动、行走、大小便。该案原告提供了相应的护理证明,故仅认可住院期间的护理时长,标准认可60元/天。5、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原告自行委托鉴定,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6、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残等级不合理,我公司申请对其伤残等级重新鉴定;7、关于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原告低等级伤残,未提供相关材料证明其劳动能力丧失;2.未提供相关材料证明其存在需被抚养人情况;8、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诉讼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诉讼费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规定的赔偿范围。综上所述,答辩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请求。被告陈文辩称,交通事故是事实,我也买了保险,我没有什么说的。庭审中,原告蒋德磊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原件1份、《户口册》原件3页,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和户口性质;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证明原告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和责任划分;3、《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原件各1份,证明原告受伤情况、住院天数、治疗过程;4、《医疗证明书》原件1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人护理;5、《鉴定意见书》、《发票》原件各1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评估情况及鉴定费支付情况;6、《户口册》、《出生证》、《身份证》原件各1份,证明原告被抚养人基本情况与原告的关系。经质证,被告太平财保昭通中心支公司对第一、二、三、四、六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五组证据,我公司认为鉴定意见不能做为定案依据,我公司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被告陈文对原告蒋德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太平财保昭通中心支公司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资金管理接口信息》1份,证明我公司垫付了10000元的医疗费;2、《保单抄件》复印件2份,证明事故发生时是在保险期内;3、《重新鉴定申请书》1份,要求对原告伤情进行重新鉴定。经质证,原告蒋德磊对被告太平财保昭通中心支公司提交的申请重新鉴定不同意,原告本次受伤被评定为九级伤残符合其损失的实际情况,鉴定意见客观真实,应当依法予以采信,重新鉴定的理由不能成立,缺乏足以反驳的证据,原告方不同意重新鉴定,其他无异议。被告陈文对被告太平财保昭通中心支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陈文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住院医疗收费票据》及《用药清单》原件各1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原告支付的医疗费用为35874.5元(包含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2、《保单》原件2页,证明被告已经购买有交强险及商业保险;3、《借条》原件1张,证明被告陈文因本次交通事故支付了原告5000元的事实。原告蒋德磊对被告陈文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并且同意在获得的赔偿中扣除被告支付的费用。被告太平财保昭通中心支公司对被告陈文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6、被告太平财保昭通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1、2以及被告陈文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原被告双方无异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5与被告太平财保昭通中心支公司提交的《重新鉴定申请书》,因所作出司法鉴定的昭通市鼎安司法鉴定所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该鉴定中心在对伤者伤情及伤者日常生活活动能力受限程度进行了评定分析,根据相应标准作出了鉴定结论,并且该公司也未提交足以支持其重新鉴定的证据材料及依据标准,本院故未准许该公司重新鉴定的申请,因此本院对昭通市鼎安司法鉴定所作出的九级伤残等级以及后续治疗费12000元,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7日8时53分,被告陈文驾驶云C×××××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昭通盛世水岸门口处与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雷又伟)相撞,造成原告和雷又伟受伤,两车受损的伤人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昭阳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一大队太平中队作出第2016032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和被告陈文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雷又伟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昭通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日,住院期间需人护理。被告陈文为其垫付住院期间的医疗费25874.5元及其他费用5000元,被告太平财保昭通中心支公司为其垫付医疗费10000元。2016年7月14日,经昭通市鼎安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蒋德磊此次交通事故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评估为12000元。原告蒋德磊为此支付鉴定费1500元。原告蒋德磊系城镇居民户口,其子女蒋诺雪2015年12月2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被告陈文驾驶云C×××××号车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昭通中心支公司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3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为2016年2月27日起至2017年2月26日止。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蒋德磊在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后相关损失分别为:1、医疗费35874.5元;2、后续治疗费12000元,3、残疾赔偿金:26373元/年×20年×20%=10549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5天=1500元,5、被抚养人生活费:17675元/年×17.5年×20%÷2=30931.25元;6、误工费:原告蒋德磊未年满60周岁,应赔偿其误工损失,70元/天×106天=7420元;7、护理费计算为70元/天×15天=1050元;8、鉴定费:1500元。综上所述,原告蒋德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后的相关损失合计为:195767.75元。云C×××××号车在被告太平财保公司昭通市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原告蒋德磊受伤由此所产生的相关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予以赔偿(该公司已垫付10000元医疗费用);被告陈文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不足部分本应由其按照交通事故认定的责任承担赔偿。但因该车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故交强险不足赔偿的部分仍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50%的责任。因被告陈文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25874.5元及其他费用5000元,故被告太平财保公司昭通市中心支公司应当返还被告陈文已支付的费用并赔偿原告蒋德磊的经济损失。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昭通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蒋德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合计110000元;二、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昭通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蒋德磊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合计7009.375元(已扣除被告陈文为其垫付的医疗费25874.5元及其他费用5000元);三、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昭通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支付被告陈文为原告蒋德磊垫付的医疗费及伙食补助费等费用合计30874.5元;上述一至三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给付;四、驳回原告蒋德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自款项到期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原告蒋德磊负担34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昭通中心支公司负担13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间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孙 杰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张发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