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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0民初33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向某1向某2向某3向某4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向某1,向某2,向某3,向某4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0民初3348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1938年8月27日出生,户籍所在地重庆市綦江区(原万盛区),住重庆市綦江区(原万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重庆市万盛经开区青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向某1,女,汉族,1960年3月18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川区。被告:向某2,女,汉族,1964年3月11日出生,户籍所在地重庆市綦江区(原万盛区),住重庆市綦江区(原万盛区)。被告:向某3,女,汉族,1967年6月8日出生,户籍所在地重庆市綦江区(原万盛区),住重庆市綦江区(原万盛区)。被告:向某4,男,汉族,1971年11月12日出生,户籍所在地重庆市綦江区(原万盛区),住重庆市綦江区(原万盛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向某1、向某2、向某3、向某4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被告向某1、向某2、向某3、向某4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四被告每人每月给付赡养费500元,医疗费用凭据由四被告均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丈夫向武芹共生育五个子女,分别是长女向宗贵、次女向某2、三女向某3、四儿子向宗财(于2012年10月病逝)、小儿子向某4。2012年10月以前,原告随四儿子向宗财生活,向宗财于2012年10月病逝。原告的丈夫又于2014年3月死亡。由于原告没有自己的房屋,一个人在万盛莲池村租房居住,每月房租、水电就需要两百多元,原告每月只有105元的最低生活保障,吃、穿、住、行都得不到基本的满足,四被告又均不履行赡养义务。现原告年老体弱,常常住院,医疗费无人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某1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原告独自生活,或者每人轮流赡养原告,但由于被告向某1家住南川,原告生病住院时不方便照顾原告。被告向某2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亦同意每人轮流赡养原告。以前原告住院时是被告向某2照顾的,而且已经尽了最大的努力了。希望原告跟随被告向某4居住生活,其余三名子女给付原告生活费。被告向某3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某3有腰椎疾病,亦无能力承担原告的费用。被告向某4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父亲向武芹去世后,被告向某4将原告接到其家中生活,10多天后,原告嫌居住环境差,就又回到原来租赁的房屋内居住。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丈夫向武芹共生育五个子女,分别是长女向宗贵、次女向某2、三女向某3、长子向宗财、次子向某4。2012年10月,向宗财因病去世。向宗财去世前,原告及其丈夫向武芹与儿子向宗财共同租房居住生活,向武芹于2014年3月去世后,因原租住的房屋系危房,原告又在本地莲池村菱角社另租房独自生活至今。2017年4月5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诉。另查明,原告张某某肢体残疾肆级,每月收入有105元养老保险金、240元最低生活保障金;每月支出有支付房租200元,水电费、买菜共支出约100元。被告向某1每月有605元养老保险金,其丈夫为复员军人,每月约有400元补助,平时与其丈夫在家务农来维持家庭生活。被告向某2没有收入,其丈夫患有癌症,平时依靠其丈夫打工来维持家庭生活。被告向某3患有腰椎疾病,平时依靠其丈夫打工来维持家庭生活。被告向某4婚后独自生活,月收入约3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举示的残疾证、重庆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金桥镇马头桥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属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本案中,原告张某某年老无劳动能力,其请求四被告对其履行赡养义务,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赡养费用的问题,根据实际,由本院酌定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从2017年5月起,被告向某4于每月月底前给付原告张某某生活费400元,被告向某1于每月月底前给付原告张某某生活费200元,被告向某2、向某3于每月月底前各给付原告张某某生活费100元,医疗费凭据由被告向某4承担50%、被告向某1承担25%、被告向某2、向某3各承担12.5%。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向某4负担10元,被告向某1、向某2、向某3负担各负担5元(此款系缓交,限被告向某1、向某2、向某3、向某4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直接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黄剑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贺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