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甘0921民初2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张丽宏与田秀民、张继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丽宏,田秀民,张继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金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921民初237号原告:张丽宏。委托代理人:蒋金星。被告:田秀民。被告:张继红。原告张丽宏与被告田秀民、张继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丽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金星、被告田秀民、张继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49500元;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7日,被告田秀民、张继红借原告114000元,2016年7月7日二被告借原告13000元,2016年8月23日二被告借原告22500元。合计1495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不偿还。114000元是田秀民在我家里签的借条,我当时就现金支付了。借条写好之后,张继红是当天下午在医院签的字。被告田秀民辩称:2016年2月7日的借款我确实有借款的意向,因我的专业合作社急需钱给工人发工资,向原告借款。我自己到原告的家里借了这笔款,并写下借条,条子上写的是114000元。我向蒋金星借的钱,就我一个人打的条子,张继红的签名不是借款时签的。再说这钱是以我注册的金塔县田源高新农业种植专业合作社的名义借的,与我的妻子张继红无关。2016年7月7日的借款13000元是属实的,但是蒋金星让我打条子打给张丽宏。2016年8月23日借款22500元,也是我打的条子,是另一案借款的利息。每月利息7500元,三个月的利息加起来22500元。我认为我现在就不欠原告的钱,借条写下后原告就没有履行实际的给付义务,原告就没给我钱。被告张继红辩称:我对借款的事情不知情,我也没有见过钱,没有打过条子。我在单位上班期间,蒋金星找到我单位上让我签字,我不知道怎么回事,怕他影响我工作就先签了字让他走了。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借条三份,证实被告田秀民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其中114000元的借条上张继红也签了字。证据二、照片两张,证实原告现金支付被告114000元,被告确实拿了钱的事实。被告田秀民质证意见:条子都是我打的,但原告未给钱。张继红的签字也不是当时签的,借款时就我一人。这个照片是什么时候拍的我不知道。我与蒋金星有多次资金往来,说不上是哪次拍的。被告张继红质证意见:蒋金星拿着114000元的借条到我单位让我签名,因为怕影响工作我就签了名按了手印,但不是2016年2月7日签的,是以后的事情。而且这个钱我也没有见到过。被告提供的证据一、温棚资质一份,证实我的温棚种植是以企业经营,不是家庭经营。证据二、电话录音一份(当庭播放),证实从2016年1月到7月份之间,我每月支付蒋金星7500元利息的事实。证据三、打款凭证一份,证实2016年4月30日被告田秀民向原告张丽宏还款5000元的事实。证据四、(2016)甘0921民初138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实我与原告代理人不止一次的借贷关系了,不知道原告代理人上述提供的证据是哪次借款的证据。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我认为与本案没有关系。对电话录音,听起来像我和田秀民的谈话,但跟本案的借款没有关系。转账5000元属实,但是与本案的借款没有关系。田秀民还有借我的其他账,这5000元偿还的是别的账。证据四与本案没有关系。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借条三份和证据二、照片两张均为真实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被告田秀民曾向原告张丽宏出具借条三张;其中的114000元是以现金的形式当场给田秀民的,事后由蒋金星拿借条到张继红的工作单位让被告张继红签了名、捺了印。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专业合作社资质一份,证实温棚种植是以企业经营,不是家庭经营。结合温棚种植季节、借款时间、被告张继红的职业、家庭状况等情况综合分析,被告田秀民的借款是用于专业合作社的温棚种植。证据二、电话录音一份,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可证实从2016年1月到7月份每月支付蒋金星7500元利息的事实。证据三、打款凭证一份,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证实2016年4月30日被告向原告张丽宏的账户转账5000元的事实。证据四、(2016)甘0921民初138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实2014年被告田秀民曾分三次向原告代理人蒋金星借款33万元的事实。审理查明:2016年2月7日,被告田秀民因其专业合作社种植温棚资金周转困难在原告家中向原告张丽宏借款114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于同年3月7日前还清。事后由蒋金星拿借条到张继红的工作单位让被告张继红签了名、捺了印。2016年7月7日又向原告出具13000元借条一张;2016年8月23日再次向原告出具22500元借条一张。2016年4月30日,被告田秀民通过甘肃银行向张丽宏的账户转账5000元。(2016)甘0921民初138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2014年被告田秀民曾分三次向原告代理人蒋金星借款33万元至今未还。本院审理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田秀民向原告张丽宏借款114000元由借条、照片等证据在案佐证,可以证明该借款事实的存在。借款13000元被告田秀民未提供反驳证据,也应当予以认定。被告田秀民认为22500元的借条是另一案借款的利息,并提供了录音证据和生效判决书予以证明,可以相互应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田秀民于2016年4月30日通过甘肃银行向原告张丽宏的账户转账5000元,原告亦认可,且在逾期还款期间内,应视为被告田秀民向原告张丽宏偿还的借款。故被告田秀民应欠原告张丽宏借款122000元(114000+13000-5000)。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可视为不支付利息。上述借款有证据证实用于了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金塔县田源高新农业种植专业合作社,并非田秀民、张继红的家庭共同生活,故被告张继红不应承担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判决如下:一、被告田秀民向原告张丽宏偿还借款122000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张继红不承担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5元(已减半),原告张丽宏负担275元,被告田秀民负担13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建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王 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