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621民初15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王春芬与涡阳县石弓镇人民政府民事裁定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芬,涡阳县石弓镇人民政府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621民初1588号原告:王春芬,女,1946年10月7日出生,汉族,退休教师,住安徽省涡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军、张俊龙,安徽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涡阳县石弓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涡阳县石弓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621003176263T。法定代表人:栗怀忍,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翟义坤、王燕,安徽黄淮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春芬诉被告涡阳县石弓镇人民政府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王春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军、张俊龙、被告涡阳县石弓镇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翟义坤、王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扣发原告的无房补贴155470元;2、被告赔偿造成原告租赁房屋居住的损失80000元;3、被告赔偿强行拆迁原告房屋造成的损失91479元;4、被告赔偿阻止原告购买房改造成的损失39750元;5、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30000元;6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是被告耿楼小学事业单位编制员工。原告于2001年7月退休,被告扣发原告无房补贴155470元。2001年5月被告强行拆迁原告房屋造成损失91479元。因此,被告造成原告租赁房屋居住的损失80000元。被告在房改时还阻止原告购买房屋,由此造成的损失39750元。原告为了维护合法权益,于2017年3月2日向涡阳县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涡阳县人事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3月3日以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特依法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庭审中举证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涡阳县人事局涡人福字(2001)548号文件,证明王春芬是石弓镇政府的职工。证据3、申请书和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证明王春芬为了自己的利益诉求过。证据4、、财政部关于中央京外行政事业单位向无房和住房未达标离退休职工发放住房补贴有关事宜的通知,证明原告要求住房补贴的依据。证据5、涡阳县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住房面积享受标准复印件,证明原告要求无房补贴的依据。证据6、涡阳县个人购房申请表,证明原告在1999年6月11号申请过购房。证据7、照片一份,证明原告的房屋遭到强拆。证据8、关于强烈要求按事业单位房屋及附属补偿标准对待补偿的专项申请,证明原告房屋遭到拆迁后要求镇政府给予补贴。证据9、涡阳县教委文件74号及133号文件,证明原告是被告员工。被告答辩:被告不是适格的主体。原告在2001年7月就退休了,法律规定达到退休年龄就不存在劳动关系了,本案原告退休后不应属于劳动争议,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更不存在劳动争议,诉状中陈述不属于劳动争议的范围;原告是教委的教师,无权对被告提起无权之诉,被告不存在任何侵害劳动人合法权益的事实,更没有任何劳动争议;本案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举证了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亳民一终字第00434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8三性均有异议。对涡阳县教委74号及133号文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能证明其是教委的退休教师,与被告之间没有劳动争议。且原告系当庭举证的证据,已超过指定的举证期限。原告对被告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案的原告曾经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强拆损失,与本案诉请部分一致,部分不一致,对不一致的部分要求判决。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经审查,原告举证的证据1、2、3、4、5、6、9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不能证明原告是被告的职工,故对其证明原告是被告的职工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证据7、8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被告的证据具有真实性,予以认定。审理查明:王春芬于1964年起在石弓张彬小学任教,1987年12月在石弓耿楼小学任教,1997年11月24日转正,2001年退休。2017年3月3日向涡阳县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涡阳县人事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3月3日以本争议不属于仲裁委员会管辖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王春芬向本院起诉,引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因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原告举证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是被告涡阳县石弓镇人民政府的职工,故被告涡阳县石弓镇人民政府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故原告起诉被告不符合起诉条件,应依法驳回其起诉。且原告举证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扣发原告的无房补贴和被告强行拆迁原告房屋及造成的损失,故其诉讼请求无证据支持。如原告认为被告有侵权行为造成其损失,可依法另行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春芬对被告涡阳县石弓镇人民政府的起诉。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穆家运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陈 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