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84执5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李朋罚金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0184执548号被执行人李朋,男,1985年1月生,汉族,河北省新乐市人。本院在执行李朋罚金一案中,经查询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五)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2条第(2)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2010)新刑公初字第144号刑事判决书主文中对李朋罚金的执行。在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永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张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