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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84执5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李朋罚金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0184执548号被执行人李朋,男,1985年1月生,汉族,河北省新乐市人。本院在执行李朋罚金一案中,经查询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五)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2条第(2)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2010)新刑公初字第144号刑事判决书主文中对李朋罚金的执行。在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永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张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