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23执异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周萍、杜静与冯继平与胥志明建筑安装工程合同纠纷异议裁定书
法院
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亭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冯继平,胥志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盐亭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723执异13号案外人:周萍,女,生于1963年8月25日,汉族,现住四川省温江区。案外人:杜静,女,生于1985年8月21日,汉族,住四川省温江区。申请人:冯继平,男,生于1970年11月28日,住四川省盐亭县云溪镇文同路上段。被申请人:胥志明,男,生于1962年1月29日,住四川省盐亭县云溪镇弥江路上段。本院在审理冯继平与胥志明建筑安装工程合同纠纷保全一案中,案外人周萍、杜静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理终结。案外人称:贵院于2016年4月20日因其他案件当事人的申请,查封了异议人位于盐亭县云溪镇弥江路325号“水榭阳光”项目第5楼C户型房产,侵犯了案外人对被查封房产的合法所有权,特向贵院提出异议,请求解除对被查封房产的查封。本院查明:周萍、杜静与胥志明于2012年11月4日签订了《旧房改建补偿安置协议》将周萍、杜静所有的位于盐亭县云溪镇弥江路325号2单元6楼1号房屋建筑面积99.93平方米的住宅,按照1:1的比例还房,还房标准为清水房,协议签订后,周萍与胥志明于2016年5月16日达成选房协议,周萍选择“水榭阳光”五楼C户型,建筑面积107.38平方米,房屋选定后,周萍于同日将超面积部份补差给胥志明20000元,并由胥志明向其出具收条。2017年3月21日周萍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合同有效,本院在审理中,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一、双方于2012年11月4日签订的旧房改建补偿安置协议,以及双方于2016年5月16日签订的选房协议有效。二、根据合同的约定应补的办证税费,以及原告选房涉及的露台面积应找补的费用,双方办定为8000元人民币。此款在领取本调解书时由原告周萍、杜静向被告胥志明一次性付清。该补差款已付给胥志明。同时查明,2016年11月17日盐亭县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以盐城规竣(2016)17号向弥江路325号业主委员会颁发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合格证。另查明,本院在审理冯继平与胥志明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一案中,根据冯继平的申请于2016年4月19日作出(2016)川0723民初字849号民事裁定书,将弥江路“水榭阳光”五楼C户型住宅一套予查封。本院认为:案外人周萍、杜静与被申请人胥志明签订的《旧房改建补偿安置协议》和《选房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法律效力已被本院予以确认,并支付了房屋面积补差款。虽未办理产权证照,但案外人对该房享有的所有权源于原被拆迁的房屋,应属于案外人的房屋,因其他案件的处理而被查封,影响了案外人对该房屋权利的行使,因此案外人的异议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本院(2016)川0723民初849号民事裁定书中胥志明所有的“水榭阳光”项目中5楼C户型的查封。如对裁定不服,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任 格审判员 马壮国审判员 胥 科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顾 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