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0601刑初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排尔哈提·肉孜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排尔哈提·肉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兵0601刑初30号公诉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排尔哈提·肉孜,男,1991年8月5日出生,捕前住新疆五家渠市一O二团。2016年12月2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新疆五家渠垦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看守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检察院以五垦检刑诉[2017]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排尔哈提·肉孜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6日、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跃峰、代检察员陈葛婧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排尔哈提·肉孜及翻译人员努尔米拉·夏利甫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12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排尔哈提·肉孜步行至一O二团八一路团子校十字路口,被害人廖某经营并居住的“易通电话亭”,用事先准备好的钢筋将店门撬开,在里间床头位置的钱箱内盗窃现金400元后离开。2.2016年12月24日凌晨6时许,被告人排尔哈提·肉孜步行至一O二团彩虹步行街东头的“帮帮便民店门前”,用事先准备好的钢筋将店门撬开,进入店内,又将里间的铁皮防盗门撬开,在里间柜台处将一部iPhone6手机及200元现金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952元。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被害人。3.2016年12月26日凌晨,被告人排尔哈提·肉孜步行至一O二团老车站商户楼地下一层“VIVO手机专卖店”,用事先准备好的钢筋将店门撬开,进入店内,将放置在柜台内的七部手机及200元现金盗走。后被告人排尔哈提·肉孜将手机藏匿于一O二团凤凰商贸城A区二楼一间空置门面房内,当日下午,被告人发现所盗手机丢失两部,遂将剩余五部手机转移至该商贸城一楼楼梯下方。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共计9723元。案发后,被盗五部手机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被害人。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刑事技术照片、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排尔哈提·肉孜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惩处。被告人排尔哈提·肉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且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中、下旬,被告人排尔哈提·肉孜多次窜至一O二团团子校、彩虹路步行街、老车站,采取撬门入室的方式,实施盗窃,共窃得价值12475元的财物。具体盗窃事实如下:1.2016年12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排尔哈提·肉孜步行至一O二团八一路团子校十字路口被害人廖某经营并居住的“易通电话亭”,用事先准备好的钢筋撬开店门,进入店内,窃得现金400元。2.2016年12月24日凌晨6时许,被告人排尔哈提·肉孜步行至一O二团彩虹步行街东头的“帮帮便民店”,用事先准备好的钢筋撬开店门,进入店内,又将里间的防盗门撬开,盗走柜台内iPhone6手机一部及200元现金。经鉴定,被盗iPhone6手机价值1952元。案发后,被盗iPhone6手机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被害人。3.2016年12月26日凌晨,被告人排尔哈提·肉孜步行至一O二团老车站商户楼地下一层“VIVO手机专卖店”,用事先准备好的钢筋撬开店门,进入店内,将放置在柜台内的七部手机及200元现金盗走。被盗七部手机品牌分别为VIVO、长虹、华为、三驰、OPPO及美迪飞。被告人排尔哈提·肉孜归案后带领公安人员在一O二团凤凰商贸城一楼楼梯下方其手机藏匿处,起获被盗的华为畅想5S手机、三驰A7手机、VIVOX6D手机、OPPOR9手机、美迪飞平板手机。经鉴定,被盗华为畅想5S手机价值1099元、三驰A7手机价值550元、VIVOX6D手机价值1899元、OPPOR9手机价值2499元、美迪飞平板手机价值480元、VIVOX9手机价值2798元、长虹超长待机王手机价值398元,被盗手机价值共计9723元。另查明,被告人排尔哈提·肉孜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报案材料、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入所体检表、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清单、发还清单、鉴定意见通知书,证人于某的证言,被害人廖某、赵某、张某的陈述,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刑事技术照片、辨认笔录,被告人排尔哈提·肉孜的供述及视听资料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排尔哈提·肉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且具有入户盗窃的情形,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主、客观要件,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排尔哈提·肉孜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排尔哈提·肉孜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其部分被动退赃,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其多次盗窃且有入户盗窃的情形,可酌情从重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排尔哈提·肉孜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排尔哈提·肉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8日起至2017年10月27日止。)二、违法犯罪所得3796元,依法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建江审 判 员 丁文灿人民陪审员 丁 慧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周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