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9民终4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5-29
案件名称
史正涛、山东阳光矿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史正涛,山东阳光矿业有限公司,史正涛,山东阳光矿业有限公司,史正涛,山东阳光矿业有限公司,史正涛,山东阳光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民终4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史正涛,男,1968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新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山东东岳远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阳光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泰市翟镇崖头村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821664193629。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涛,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虎训,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史正涛因与被上诉人山东阳光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矿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2016)鲁0982民初29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史正涛上诉请求:撤销“被上诉人解除上诉人劳动合同的决定(阳光矿字[2016]第7号文件)”。理由:一、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医疗期内解除劳动合同,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自1988年12月30日在被上诉人处工作至今,2015年9月因病住院治疗,依据《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上诉人医疗期为24个月,被上诉人在两年内即2017年9月之前不得以任何理由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第40条第一项及第42条第三项规定了医疗期内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被上诉人以调岗为名继而以旷工为由解除了与上诉人的劳动合同,解除决定应予撤销。二、依照劳动法严格保护劳动合同合法权益的法律原则,被上诉人在2016年2月上诉人申请仲裁后得知上诉人患病治疗,应及时撤销阳光矿字[2016]第7号文件、恢复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实已告知单位其需要停工休息,认为上诉人有举证义务,属适用法律错误。阳光矿业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一、医疗期是最长期限,并非绝对期限。如果劳动者在此最长期限内经治疗可以工作而不再需要休息,则可以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上诉人2015年12月2日同意调配其工作岗位以继续履行双方劳动关系,说明此时其身体状况具备工作的条件,不再需要继续休息,“医疗期”可不再计算。此后,上诉人所谓继续治疗、休息等,被上诉人并不知情,未见过相关病历资料等,更未收到上诉人请假、休息要求等。二、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合法。在上诉人同意的情况下调整其工作岗位,上诉人既不报到参加工作,也不履行请假等手续,也未说明是何原因,形成持续旷工的事实,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上诉人在离职交接表上摁印、确认性签字,结合交接表的内容,已说明其完全认可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已无任何争议;上诉人已持相关手续材料申办失业,也说明双方劳动关系已合法解除;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解除决定,说明其已认可解除合法有效且已生效,因为撤销的前提是认为已生效。三、被上诉人系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9条解除的劳动合同,与第42条无关。四、在调配上诉人工作后,其身体状况是否不宜从事新岗位、是否需要停工休息、是否仍在治疗等,上诉人均未告知被上诉人,更未请假,这些均需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是不会得知的。史正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山东阳光矿业有限公司违法解除与史正涛的劳动合同,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双倍经济赔偿金783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史正涛原系被告职工,1988年12月30日,被告招收原告为其职工,2008年10月1日原被告签订合同期限为10年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5年9月25日至10月3日,原告因病在山东省立医院住院治疗8天。2015年12月2日,被告向其下属单位泰安聚力铝业工贸有限公司出具职工调配介绍信,兹介绍原告等两名同志到该单位安排工作,原告同意调配岗位并签名。2016年2月26日,泰安聚力铝业工贸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原告自2015年12月2日至2016年1月9日未到该单位报到。2016年1月11日,下发阳光矿字[2016]第7号文件,作出关于与包括原告在内的7名同志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因原告严重违反了被告处的规章制度,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经公司研究并征求工会同意,决定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于2016年1月11日解除。其后被告为原告办理了劳动合同解除备案手续。原告主张被告解除与其之间的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78300元,以及工资差额17104元,向新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裁决,新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2月12日作出新劳人仲案字[2016]第24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提交养老保险手册一份,证实其工作时间为1989年1月1日;提交住院病历两份、诊断书两份,证明原告病情严重,根据法律规定应享受24个月的医疗期,被告在医疗期内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提交由被告为原告填写的山东省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申报表材料一宗,证明被告在鉴定申请提交过程中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经质证,被告对养老保险手册、门诊病历及诊断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不知道原告是否住院及住院情况,且被告解除双方劳动合同时原告已具备参加工作的身体条件;劳动能力鉴定表等材料与本案缺乏关联,与本案无关。被告提交劳动合同一份、阳光矿业文件一份、工会证明一份、劳动合同解除证明书一份、职工调配介绍信一份、泰安聚力铝业工贸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考勤管理制度及公示文件一份、考勤制度学习汇总簿一本、职工离职交接表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1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被告的考勤管理制度制定合法且已公示,并对原告进行了培训,培训后原告签名认可,2015年12月2日原被告商定调整原告的工作岗位,原告签字认可,原告一直未到新单位报到,后因原告持续旷工6天,经工会同意后,2016年1月11日被告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合同,并送达给原告,2016年2月18日原告在职工离职交接表中签字按手印,在本人意见一栏原告书写同意以上所述并按手印,职工离职交接表中明确载明:“史正涛同志同意因于2016年1月连续旷工6天,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于2014年1月11日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史正涛同志与公司之间,与劳动关系有关的所有待遇已经全部了结完毕,对此双方无任何异议。现办理除名后交接手续,请下列单位与该同志办理交接手续,为明确责任,结交完毕后,请各单位在表中‘交接内容’栏内注明一切交清或同意。”经质证,原告认为,劳动合同虽是真实的,但签订时间不能证实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应以养老保险手册记载的时间为准;工会证明于2016年2月26日出具,说明解除时未征得工会同意,解除程序违法;考勤管理制度制定程序违法,原告虽在培训内容的最后一页上签字捺印,但不能说明原告对考勤制度进行了全部学习;调配介绍信无异议,但对泰安聚力铝业工贸有限公司的证明有异议,应当附有考勤表;原告虽在职工离职交接表中签名摁手印,但内容均未办理。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时系在医疗期内,提交了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已告知单位其需要停工休息,根据2015年12月2日原告签字的职工调配介绍信,可以认定原告同意调岗上班;后原告未到新调配的单位上班,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向被告履行了病假手续处在医疗期内,故原告主张被告系在医疗期内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的规定:“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按时提供劳动、不旷工应属于基本的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原告在离职交接表上签字捺印,说明其认可交接表上载明的旷工的事实,且该离职交接表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协议,原被告双方与劳动关系有关的所有待遇已经全部了结完毕,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史正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史正涛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焦点为:阳光矿业公司解除与史正涛的劳动合同是否合法。本案中,阳光矿业公司系以史正涛旷工为理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规定解除与史正涛的劳动合同。史正涛上诉主张其应享受24个月的医疗期、阳光矿业公司在2017年9月之前的两年内不得以任何理由与史正涛解除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项、第四十二条第三项规定了在医疗期内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本院分析认为,原劳动部《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二条规定“医疗期是指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治病休息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限”,涉案山东省立医院“出院记录”及新泰市人民医院诊断书未载明史正涛治疗出院后需“停止工作”治病休息,史正涛亦无其他证据证实;史正涛主张其处在医疗期内,并无证据证实其告知阳光矿业公司需“停止工作治病休息”;史正涛在职工调配介绍信上签字确认同意调配岗位,但并未到新调配的单位报到上班,亦未证实申请病假并得到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并不包括该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可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并不排除用人单位依据该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综上,史正涛上诉主张不能成立。阳光矿业公司以旷工为由解除与史正涛的劳动合同事实清楚,且依据明确、程序合法,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史正涛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史正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史正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立胜审判员 仉 磊审判员 邢友峰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张 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