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102民初38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赵某某和陈某甲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陈某甲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02民初3882号原告赵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金龙,兰州市城关区焦家湾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甲。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顺仙,甘肃仁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尚蔚,甘肃仁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陈某甲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金龙、被告陈某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顺仙、尚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析产并由原告继承位于兰州市城关区铁路西村街道和政西街42号房屋一套,房产由原告分得百分之五十,剩余百分之五十由原,被告共同按照市场价格均分。2,本案诉讼费用依法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陈某甲系继母、子关系。原告与被继承人陈某乙于1996年1月10日依法登记结婚,被告陈某甲系被继承人陈某乙之子,原告与被告陈某甲形成实际抚养关系。被继承人陈某乙于2007年患有脑梗,2011病情恶化、卧床不起,原告为伺候被继承人辞去工作,在家照顾,尽到了妻子扶养的义务,被继承人陈某乙于2016年2月25日去世。在婚姻存续期间,2005年被继承人陈某乙分得单位福利住房一套。陈某乙生前没有留下遗嘱,原、被告是陈某乙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陈某乙遗产要求按照法定继承办理。被告陈某甲辩称,位于兰州市城关区铁路西村街道和政西街42号401室房屋不是被继承人陈某乙与原告婚后取得的共同财产,而是陈某乙婚前取得的个人遗产,陈某乙生前无遗嘱,该房屋由原、被告各继承一半。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陈某乙于2016年2月25日去世。陈某乙父亲陈某丙、母亲薛某某已经先于陈某乙去世。被继承人陈某乙与前妻生育一子陈某甲,原告赵某某与前夫生育一女狄某,陈某乙与赵某某双方于1996年1月10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双方与陈某乙之子陈某甲、赵某某之女狄某共同生活,2009年8月9日狄某去世。1995年8月21日,被继承人陈某乙与铁道部第一勘测设计院签署《公有住房买卖协议书》,铁道部第一勘测设计院将其位于兰州市城关区铁路西村街道和政西街42号1单元401室房屋向陈某乙出售,售价12572元,同日,陈某乙缴纳了购房款12572元,按照铁道部第一勘测设计院《售房实施办法》的规定,陈某乙拥有该房屋70%产权。1995年8月22日,铁道部第一勘测设计院向陈某乙颁发了房产字009**号《职工住房证》,记载的购房金额是22393元。根据《甘肃省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甘房改组发【1998】08号文件的精神,被继承人陈某乙名下位于兰州市城关区铁路西村街道和政西街42号1单元401室房屋参与房改,1999年6月8日陈某乙缴纳购房款9821元,缴纳了工本费187元,陈某乙于2004年5月10日取得了该房屋的产权证【房屋产权证证号:兰房(城房改)字第141913号】。2016年7月26日原告赵某某书面申请对陈某乙名下上述房屋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经本院委托甘肃金诚信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进行评估,2016年9月27日该公司作出了甘金诚信估字(2016)第885号《房地产评估报告》,评估意见是陈某乙名下兰州市城关区铁路西村街道和政西街42号1单元401室房屋的市场价值是428200元,评估费用2200元。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赵某某提交的结婚证、户口本、死亡医学证明、契税完税证、房产证等证据;被告陈某甲提交的户口本、铁道部第一勘测设计院职工住房证、售房收款收据等证据,本院委托甘肃金诚信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甘金诚信估字(2016)第885号《房地产评估报告》、评估费票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记录在卷为凭,以上证据已经过开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继承权受法律保护,继承开始后,被继承人的遗产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陈某乙去世时没有遗嘱,故其遗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办理。陈某乙名下购买的位于兰州市城关区铁路西村街道和政西街42号1单元401室房屋1套其中70%的产权是陈某乙和原告赵某某婚前其个人财产,上述部分应当由陈某乙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原告赵某某、被告陈某甲均等份额继承办理;陈某乙名下该房屋30%产权部分是陈某乙和原告赵某某婚后取得,依法其中一半属于原告赵某某个人财产,剩余一半属于陈某乙的遗产,上述属于陈某乙的遗产部分原告赵某某、被告陈某甲按照均等份额继承办理。陈某乙名下上述房屋赵某某应当分得57.5%份额,被告陈某甲应当分得42.5%份额。综上,被继承人陈某乙名下位于兰州市城关区铁路西村街道和政西街42号1单元401室房屋1套归原告赵某某继承,原告赵某某给付被告陈某甲房屋折价款181985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继承人陈某乙名下位于兰州市城关区铁路西村街道和政西街42号1单元401室房屋1套【房屋产权证证号:兰房(城房改)字第141913号】由原告赵某某继承,原告赵某某给付被告陈某甲房屋折价款18198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2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50元,屋评估费2200元,原告赵某某、被告陈某甲各负担16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在本判决生效后,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判员 邢定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禄 青????????1 来源:百度“”